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游獻琛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李麗惠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〇年度司執字第二〇二四三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元、違約金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並更正原告之分配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叁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4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7月7日實行分配 ,債務人即原告游獻琛於收受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6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中第2位順位抵押債權人(即被告李麗惠)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24日以宜院深110司執辛字第2024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並於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4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第2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5執行費(國庫代扣)4,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000元、利息385,348元、違約金1,284,493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2,169,841元,不得列入分配,並更正原告之分配金額為4,404,763元」等語,嗣於111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4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23萬元、違約金超過22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金額超過9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並更正原告之分配金額為3,450,763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95年6月9日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尾塹段清洲小段186之9地號),及其上宜蘭縣○○鄉000○號(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50萬元,並於95年6月9日完成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5年9月8日,則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110年9月8日屆滿15年時效期間,然被告係於111年5月26日才向本院陳報債權,是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於陳報時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則被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告陳報請求自100年9月8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之利息385,100元,自無理由,更何況參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而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遲延利息均約定為「依照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核上開利息、遲延利息約定亦與被告所陳報及系爭分配表記載之利息為月息6%(年息7.2%)均不同,且過高,故亦應予以剔除。
㈡參抵押權契約書登記之違約金為每月每佰元以2元0角計付,
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應有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不得就抵押物取償,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約定之違約金每月每月每佰元以2元0角計付,換算為月息2%,年息則為24%,顯逾民法第20條約定利率20%之上限,也超過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信用卡最高利率年息15%,且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5年9月8日已屆至,然被告遲未實行抵押權,致債權延宕至今,亦有疏忽之責,再斟酌目前之銀行有擔保存放款利率,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年息24%,誠屬過高,應減為5%為適當。㈢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4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11年6月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23萬元、違約金超過22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金額超過9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並更正原告之分配金額為3,450,763元。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
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陳報狀、本票、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7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10008808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者,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23萬元、違約金超過22萬元部分,應予剔除,重新分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23萬元、違約金超過22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原告之分配金額為3,450,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