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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吳林麗雪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林宜寬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甲○○為被告之配偶,甲○○與被告(下合稱被告夫妻)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甲○○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柏融於105年10月14日出生,因被告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且又有家人需照顧,被告遂自105年11月14日甲○○自產後護理中心返家後,直至110年9月11日林柏融開始上幼稚園之前一日(即110年8月31日)為止,委任原告每日全天候24小時負責照顧林柏融,保母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竟未曾支付任何保母費用,已積欠原告120萬元之保母費用;退步言之,倘認兩造未成立委任關係,惟林柏融於上揭期間由原告實際照顧,被告本應支出照顧林柏融之勞務給付之費用(即保母費用)而未支出,被告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為一部請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從未委託原告照顧林柏融,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於105年11月14日至108年6月1日期間實際照顧林柏融,惟原告為林柏融之祖母、甲○○之母親,其照顧林柏融應係基於親情幫忙照護或受甲○○之委託所致,非因被告之委託,且被告於結婚及林柏融出生之初確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中央造幣廠,因而平日未住家中,然被告自106年4月23日轉至新北市新店區之中央印製廠工作後直至108年6月1日與甲○○分居之期間,每日均通勤往返,下班後亦有照顧林柏融,未有將林柏融交由原告24小時全天候照顧之情,而被告因與甲○○感情不睦,已於108年6月1日離家分居,就108年6月1日之後所應負擔林柏融之扶養義務,甲○○業以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被告並業已支付108年6月1日後甲○○所代墊之扶養費予甲○○,是原告就所稱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未舉證,其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柏融,被告及甲○○應共同對林柏融負扶養義務,林柏融為105年10月14日出生,現年6歲。

2.原告為甲○○之母親,即林柏融之外祖母。

3.原告於林柏融出生後到108年6月1日期間,原告有實際照顧林柏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委任之報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有償之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必以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且雙方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非以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09年6月28日109宜溫收監字第109134號函所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15-137頁)及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59-166頁)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告與甲○○前因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6

號案件審理在案,本院於該案中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即林柏融之親權行使一事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進行調查訪視評估,而該會109年6月28日109宜溫收監字第109134號函所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其內固記載「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聲請人【本院按:指被告】表示,兒少出生後,每月會支付2萬元的兒少扶養費用,相對人【本院按:指甲○○】會以保母費的名義交予相對人母親【本院按:即原告】,至購置屋後(聲請人述其支付購屋的150萬元頭期款及50萬元裝潢費),相對人母親認為兩造負擔房貸壓力大,表明不再收保母費,期即未再支付兒少的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29頁;上開粗體字為本院所加粗),惟上揭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內容係記載被告於林柏融出生後一定期間內曾每月支付20,000元之「扶養費用」予「甲○○」,並非被告曾支付保母費用予原告,至被告支付20,000元予甲○○後,係甲○○以保母費用之名義交予其母親即原告,是憑此情節,僅能見被告有將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柏融之費用交予甲○○,未能見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曾支付任何報酬予原告,依上述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內容,縱認原告係因受委任始負責照顧林柏融之事務,該委任契約亦應成立於原告與甲○○間,而非兩造之間,況且,依上開訪視評估報告文字後段更顯示原告於被告夫妻購置房屋後即表示不再收取保母費,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亦應認該委任契約業已變更成為無償之委任契約,原告自更不得憑此無償之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援引上開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據,主張兩造間有保母費之約定,卻又稱上開報告文字後段所述原告嗣後已表明不再收取保母費用部分為不實(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所為主張,不但曲解前揭報告所記載內容,且其僅擷取對其看似有利部分而為主張,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推稱為不實,更屬對於證據之斷章取義,其主張委無可採。是以,原告援引前揭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內容,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所生子女林柏融於105

年10月出生,我們於105年11月從月子中心離開,之後就回到我娘家,當時因為被告無法照顧林柏融,我與被告就一起拜託原告照顧林柏融,原告是在我們的請託下才同意照顧林柏融,當時就有講好照顧的費用,我跟被告每月要各出10,000元付給原告,但後面僅於106年1月至107年1月之1年間我跟被告有實際支付,之後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6頁;上開粗體字為本院所加粗),依此情節觀之,似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即證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惟本院細究證人甲○○所為證述,首先,甲○○係證稱「其與被告2人」「一起」委任原告為林柏融之保母(見本院卷第162頁),此與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委任契約係存於其與被告之間(見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02號卷第1-2頁),即明顯有所不同,再者,依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共同委任原告擔任保母之時,業已明確談好委任之費用為其與被告「每人每月各出1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則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保母費用為每月4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02號卷第2頁),後又於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改口稱兩造所約定之保母費用為每月2萬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憑此可見證人甲○○所證述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保母費用之約定(每月1萬元),與原告先後主張之金額(每月4萬元或2萬元)均屬不同,然證人甲○○既證稱保母費用係其與被告、原告於委任契約成立時即已談定,則原告為委任契約當事人,豈可能對於其得對被告請求多少委任報酬有所不知,先於起訴時主張為4萬元,再改稱為2萬元,且均與證人甲○○所證述之1萬元不同?如此種種,均可見證人甲○○之證述,與原告本件所為主張並不一致,無從佐證原告本件主張屬實。又者,本院考量證人甲○○與被告間因履行同居、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給付扶養費、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事先後有多件案件繫屬於法院,可見證人甲○○與被告雖為夫妻,然彼此情感已經破裂,雙方互有嫌隙,而原告與證人甲○○間則為母子關係,且依證人甲○○所證述,其縱然於婚後生子後一直至108年6月之期間,尚與原告同住一處(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憑此可見原告與證人甲○○間感情深厚,是依此情形,已須考量證人甲○○之證詞有偏頗之高度可能,其證詞之可信度應以較嚴格之角度加以檢視,況且,本院自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8年7月搬家到位於羅東的新房內居住,被告不願意,被告沒有一起到羅東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其至遲於108年7月起即已與被告分居,惟查證人甲○○於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6日調查時訊問「目前是否同居?」證人甲○○則回答「目前還有同居。」(見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卷),憑此顯現證人甲○○先後於不同案件中,對於相同之問題做成互相矛盾之答覆,依此情形即明顯可見證人甲○○有為謀求一己私利,而於法庭中為不實陳述之傾向,其本件所為證述,縱然與原告所為主張完全相符,依其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個人之信用狀況,其證詞之憑信性亦甚低,無從證實原告所為主張。

3.至於本件原告,雖於證人甲○○於111年12月20日在本院為上揭證述後,於112年2月18日具狀翻異其本件之主張為:本件係被告與甲○○一起委任原告照顧林柏融,委任報酬為每月2萬元,被告與甲○○之內部分擔額為各半數,即每人每月1萬元,故主張被告應支付107年1月至110年8月共計44個月之委任報酬共4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7頁),惟本件原告既為所主張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對於託付其事務之委任人為被告1人亦或被告夫妻2人,或對於被告應給付予其之委任報酬究竟是每月4萬元、2萬元或1萬元,豈可能自行毫無所悉,反於本件訴訟中視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先後翻異其主張?自原告如此一再變動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益可證其所述並非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但對於所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內容為何,自己已然先後矛盾不符,且所舉證據均無從證實其所主張內容,所舉證人甲○○之證述憑信性又甚低,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其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能否依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照顧林柏融之報酬?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而構成無因管理者,管理人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向受益人請求其為受益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清償所負擔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從而管理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者,並不包含其為他人管理事務本身之代價,即不包含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報酬。

2.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照顧林柏融係屬管理屬於被告之事務,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成立無因管理,被告仍應支付其照顧林柏融之勞務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並非其因照顧林柏融有支出何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因而負擔何債務,或因而受有何損害,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係其照顧林柏融之勞務給付本身之代價,即管理事務之報酬,而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屬無據。

(三)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照顧林柏融之報酬?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尤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實際照顧林柏融,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給付委任照顧小孩報酬(即保母費用)而未給付」之利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抗辯原告亦為林柏融之祖母、甲○○之母親,其實際照顧林柏融之行為,應係本於親情或甲○○之委託所致等語。惟本院觀之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之利益係「應給付委任照顧小孩報酬而未給付之利益」或「應支出照顧林柏融的勞務給付之費用(即保母費用)而未支出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5、328頁),而本院前述業已認定本件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既無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自亦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被告無任何「應支出」之項目,則其未支出該費用,自難認受有何利益,原告前揭主張核屬循環論證,並無可採。縱然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確實有照顧林柏融而付出勞務,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勞務所生不當得利,則原告給付勞務之對象必係為被告,始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如前所述,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係對甲○○為勞務給付),而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照顧林柏融,即係對「被告」給付勞務,其主張被告因其照顧小孩之行為受有利益乙節,已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又者再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確實因原告照顧林柏融之舉而受有利益,因原告主張其積極之給付之勞務行為致被告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負舉證之責,而依一般社會常態,勞務給付之原因多端,或為有償委任契約,或為無償委任契約(類似於贈與),或為純粹好意之施惠,且本件原告所為係照顧其直系血親林柏融,是其所為照顧行為,亦有可能為盡其依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是僅以本件兩造間並無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勞務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對此應由原告舉證之事項,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被告更明確抗辯原告照顧林柏融係本於親情或甲○○之委託所致,是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所為照顧林柏融之勞務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或償還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