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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游智為

溫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被 告 張琪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曾於102年至104年間交往,嗣2人分手後,原告甲○○於106年10月27日與原告乙○○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與原告甲○○分手後至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仍持續公開含有原告甲○○之照片於被告名下臉書帳號之照片資料夾(下稱系爭資料夾)中,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已侵害原告甲○○肖像人格權。再者,被告自105年10月間起除刻意駕車頻繁行經原告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舊住所),並假借工作為由反覆留置於原告舊住所附近,以監控跟追原告行蹤,原告不堪其擾而於108年9月間搬遷至宜蘭縣○○鎮○○路00000號00樓(下稱原告新住所),被告以不明方法得知後,更曾有以駕車方式無正當理由行經原告新住所附近以跟追原告,顯見被告故意以出沒跟蹤及站崗之方式,騷擾原告;甚至,兩造同為宜蘭地區不動產業之從業人員,被告竟仍一再對外宣稱原告對感情不忠誠之言論,並以公開上述照片而混淆視聽,影響原告於業界之名聲,致原告身心壓力重大,並致焦慮或憂鬱症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伊因工作關係故名下臉書帳號係設定對所有人公開,其中系爭資料夾內容主要是員工旅遊照片,而有關原告甲○○之照片至今也已刪除,原告甲○○就此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或是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法院駁回或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另否認有刻意至原告住處周邊出現,而對原告監看、跟蹤及騷擾或有出言誹謗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交往,嗣2人分手後,原告甲○○於106年10月27日與原告乙○○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甲○○與被告交往期間,有關原告甲○○與被告一同工作、出遊、活動之合影或獨照之照片有存放在被告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系爭資料夾,而可供不特定人開啟觀看。又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有於宜蘭縣○○鄉○○○路附近進行駐點銷售房屋,並將自己與銷售標的合影後分享於上述臉書;於111年11月9日被告亦有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一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於被告臉書系爭資料夾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被告駐點銷售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被告行車畫面(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兩造分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持續公開含有原告甲○○之照片於系爭資料夾,且多次對原告監看、跟蹤、對外出言誹謗而為騷擾行為,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被告自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有關原告甲○○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分手後至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有侵害原告甲○○肖像人格權部分:

⒈查,經審視原告甲○○提出被告存放於系爭資料夾有關原告甲○

○照片之翻拍畫面,均是原告甲○○昔日與被告或他人一同出遊、工作、用餐等公開社交活動時之留影。再者互核原告甲○○於110年間對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亦經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系爭資料夾,認「相對人(按指被告)有上傳非常多的照片,但從其中可以找到聲請人(按指原告甲○○)在花蓮遠雄遊樂園遊玩的獨照、兩造與友人在港口的合照及兩造參加考察地產活動的合照,第三張合照有三個留言,點開留言後顯示是六前年的留言。上開三張相片是夾雜在該項目中眾多照片之中」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110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另依原告甲○○提出原證14之照片亦有「2012年4月24日」之日期註記(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系爭資料夾所存放有關原告甲○○之照片,應均係兩造早年熟識或交往期間,因一同工作、出遊、出席活動時所拍攝並上傳於被告臉書之系爭資料夾,並非兩造分手後被告於未經原告甲○○同意而拍攝原告甲○○影像後上傳,亦非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又另行將原本持有有關原告甲○○之昔日獨照或合照上傳至系爭資料夾。

⒉再者,依上所述,系爭資料夾所存放有關原告甲○○之照片,

既僅為兩造早年熟識或交往期間,因一同工作、出遊、出席活動時所拍攝並上傳於被告臉書之系爭資料夾,衡情拍攝當下亦係經原告甲○○同意,且以原告甲○○與被告昔日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對於上述照片經被告上傳至其臉書系爭資料夾乙情,亦無不知或未經其同意之理。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有侵害肖像人格權,尚無依據。且原告甲○○與被告分手以後,就系爭資料夾有關原告甲○○之照片,僅係呈現昔日原告甲○○與被告曾經一同工作、出遊、出席活動時有合影之事實,既非涉及原告甲○○隱私之私密照片,且原告甲○○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當事人之約定或契約,而負有刪除系爭資料夾有關原告甲○○之照片之作為義務,自難以被告於與原告甲○○分手後未刪除系爭資料夾有關原告甲○○之照片即認屬侵權行為。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刻意對外宣稱原告對感情不忠誠等言論,並佐以公開系爭資料夾之照片,而損害原告在業界之名聲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聲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系爭資料夾之照片均有標註或顯示上傳或拍攝日期,顯然從系爭資料夾照片資訊僅可傳達出原告甲○○照片之拍攝時間背景為昔日原告甲○○與被告一同工作、出遊、出席活動而有獨照或合影之事實,被告於與原告甲○○分手後,被告並無利用持有上述照片而扭曲或竄改上述照片資訊所呈現之事實,是原告上述主張被告有以不實言論為誹謗等情,亦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舊住所、新住所附近為跟追、監看等騷擾行為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在原告舊住所不行1分鐘以

內之處所駐點銷售房屋,並打卡週知,顯然諷刺尋釁之意味濃厚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駐點銷售房屋並於臉書打卡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不論文字或圖片均是與銷售房屋有關,而無任何涉及原告之圖文內容。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為不動產仲介人員,則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或銷售房屋時,採行駐點銷售亦是坊間常見之銷售方法。更何況,被告仲介或銷售之房屋位置,係取決於客戶委賣而來,並非其個人有能力掌握,是實難以被告採駐點銷售原告舊住處附近之房屋,即認被告有刻意出沒跟蹤或騷擾尋釁之行為。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向來極少以駐點銷售之方式為不動產銷售,然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刻意於原告舊住所附近駐點銷售房屋及打卡上傳照片等情,至多亦僅是使原告知悉被告有於上述地點銷售房屋而已,此舉亦難認有侵害他人權利。此外,被告上傳與銷售房屋合影照片有呈現微笑表情部分,係個人表現自由之範疇,以該照片之整體圖文觀之,並無證據足證有針對原告為任何嘲弄或挑釁表示,亦難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行經非屬原告生活環境之原告新

住處附近跟追或騷擾原告,更於於111年11月9日上午經原告發現被告有駕車跟蹤原告之情事等情。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行車記錄畫面,顯示被告不爭執其所有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是被告上開行車地點係屬公眾往來之道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刻意監看、跟追或騷擾原告之舉動,則被告縱行經原告新住所附近道路,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跟追故意及侵權事實。由於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辯稱於上述時地行經上述路段之原因不能獲得證明,則依前述說明,亦無法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故意探次原告舊住所、新住所之實

際地址,以遂行騷擾等侵權行為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賴雲智為證。然查,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且姑不論被告有無打聽原告住處,因本院所需審認者係被告有無於知悉原告住所後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被告知悉原告住所之來源為何,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無涉,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以佐證被告有打探原告住所之事實等情,即無必要。此外,原告甲○○亦分別於107年8月15日以五結○○郵局000號存證信函、110年10月19日以五結○○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自行揭露上述原告舊住所、新住所之實際地址,並寄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是原告既已自行揭露原告舊、新住所,且為被告所知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