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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複 代 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繼承人李玉英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給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玉英之新臺幣2,000,000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5,2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2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玉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李玉英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李維法、劉長蘭(下合稱李維法2人,分則稱姓名)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被告應於李玉英之200萬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李維法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1頁),復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李玉英之200萬元遺產範圍內給付李維法2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被告應於李玉英之200萬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萬5,21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核第2項聲明部分,其本金擴張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2年7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略以:原告自101年6月4日起無權占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故請求原告應返還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核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且上開抵銷抗辯均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抵銷抗辯能否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況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既發生自101年6月4日起,於本件審理時並非無從知悉,當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規定之事由。此外,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及抵銷抗辯之性質,認不許被告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並請求調查證據,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李玉英於100年8月24日死亡,並遺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9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系爭房屋(前揭土地、建物,下合則稱系爭房地)等財產,而前經本院裁定指定被告為李玉英之遺產管理人。又李玉英之繼承人僅有大陸籍父母即李維法2人,其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後,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備查,而其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雖無法繼承系爭房地,惟可依前開規定,折算系爭房地之價額後,於李玉英之200萬元遺產範圍內繼承之。惟因李維法2人不諳法令,於100年9月23日誤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180萬元出售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於100年9月23日給付買賣簽約款100萬元,另於101年6月4日給付買賣價款30萬元,合計已給付130萬元,然系爭買賣契約實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強制規定,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況原告前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確答是否承認,被告迄未承認,應視為拒絕承認,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已給付李維法2人之買賣價金共130萬元,李維法2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維法2人返還之;又李維法2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本可請求被告折算系爭房地之價額後,於李玉英之200萬元遺產範圍內之繼承,惟李維法2人自繼承發生後迄今將近10年,卻未依法向被告就李玉英之遺產主張相關權利,顯已怠於行使權利,並致原告不當得利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李玉英之200萬元遺產範圍內給付李維法2人13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再者,原告前為管理李玉英遺產而代為繳納清償附表所示總計23萬5,214元之各項費用、貸款,前揭費用、貸款依法本應由李玉英遺產負擔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於李玉英之200萬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萬5,214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維法2人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無權處分,非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又李維法2人雖為李玉英之法定繼承人,惟因其等為大陸籍,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無法直接繼承李玉英於臺灣所遺之系爭房地,僅可取得折算之價額,然其等並未請求分割遺產或向被告請求受領折算系爭房地價額之權利,且系爭房地尚未變賣,變賣後亦尚需給付遺產稅及清償相關債務,如有餘額始會折算價額予李維法2人,是李維法2人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尚未確定,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李維法2人行使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與李玉英之繼承人即李維法2人就李玉英所遺留之系爭房

地於100年9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8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130萬元予李維法2人。

㈡被告尚未將李玉英所遺之系爭房地折算價額後,於200萬元範圍內發給李維法2人。

㈢系爭房地自101年至110年之房屋稅繳納由原告繳納,合計3萬

9,903元。系爭房地自100年至109年之地價稅繳納亦由原告繳納,合計1萬6,650元。

㈣就李玉英遺產聲明繼承之裁判費、抗告費,合計3,000元,係由原告先行支出。

㈤李玉英所遺之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合計17萬5,661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

4項前段規定無效,李維法2人受領買賣價金130萬元屬不當得利,而代位李維法2人請求被告在李玉英所遺200萬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李維法2人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然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對於李維法2人有無代行之債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李玉英於100年8月2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房地之遺

產,李玉英之繼承人僅有大陸籍父母即李維法2人,其等業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備查,且本院已裁定指定被告為李玉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1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前段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排除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繼承人於臺灣地區之遺留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須由臺灣地區遺產管理人處分變賣後,始得依法繼承應得之法定數額即200萬元以下之價額。經查,李維法2人雖為李玉英之繼承人,惟因其等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說明,其等僅得在系爭房地折算為價額後,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繼承該金額之,尚無從繼承取得李玉英所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⒋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謹按民律草案第513條及第517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絕對的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也。」,依立法原意,足見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於客觀不能,而不及於主觀不能情形。又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其所謂「處分」,僅指物權上之處分行為,並不包括債權行為。而「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並不宜接引起買賣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如其不能履行此項義務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買受人則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李維法2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惟觀諸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原告與李維法2人約定買賣系爭房地,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僅係屬債權行為,李維法2人縱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等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尚未構成無權處分,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訂約時,雖為他人所有,惟系爭房地在簽約時係自始、客觀上存在,自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僅李維法2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負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詳言之,即李維法2人出賣之系爭房地若為他人所有時,其等須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後移轉給原告,或逕使該他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如李維法2人因未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未能履行其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亦非屬客觀不能,乃屬自始客觀不能,其等對原告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致使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效,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而無效,即無足取。

⒌至原告復主張經其催告被告確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承認,被告迄未承認,應視為拒絕承認,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發生效力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僅需當事人即原告與李維法2人間就契約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契約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是否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乃屬物權行為效力之問題,與債權契約是否成立洵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混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性質,要無可採。

⒍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而原告又未對李維法2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維法2人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自屬無據。

⒎承前所悉,原告對李維法2人既無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即無權代位李維法2人行使其等對被告之任何請求權,原告主張本於代位權請求被告應於李玉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0萬元予李維法2人,並由其代為受領,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於李玉英

所遺200萬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3萬5,214元(即房屋稅3萬9,903元、地價稅1萬6,650元、裁判費、抗告費共3,000元、銀行貸款17萬5,6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101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合計3萬9,903元

、系爭土地自100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合計1萬6,650元,李玉英遺產聲明繼承之裁判費、抗告費,合計3,000元,及李玉英所遺之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合計17萬5,661元,總計23萬5,214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1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105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

01、105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3至8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8月16日宜財稅羅字第1110226834號函檢附之100至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00至110年房屋稅、100至109年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至22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稱合庫銀行)111年10月7日合金蘇澳字第1110033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判意指參照)。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李玉英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炳春於生前向合庫銀行貸款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約定存續期間自92年9月19日至132年9月18日,嗣後李玉英因繼承及調解共有物分割而於100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此部分自屬李玉英所遺留之遺產債務,又前揭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費用、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聲明繼承等訴訟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環,本應由李玉英之遺產中支付,則原告既先行代為清償遺產債務及繳納遺產管理費用,總計23萬5,214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因此受有免除再為負擔此部分遺產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債務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李玉英之200萬元遺產範圍內,返還該代墊款項23萬5,214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為選擇合併,本件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即無庸審酌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於上開准許範圍內,併請求被告應自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14日(被告係於111年12月13日當庭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3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李玉英之200萬元遺產範圍內,給付代墊款23萬5,214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代納聲明繼承之裁判費,此部分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玉英之遺產負擔 1,000元 本院卷第43頁。 2 代納聲明繼承之抗告費,此部分裁定聲請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玉英之遺產負擔 1,000元 本院卷第45頁。 3 代納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判費,此部分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玉英之遺產負擔 1,000元 本院卷第47頁。 4 代償銀行貸款 175,661元 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269至271頁。 5 代納100年~109年之地價稅 16,650元 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219至229頁參照,其中,本院卷第219至229頁中,100年、105至109年之繳納日期、繳納機構均與本院卷第57至67頁所示相同。 每年度之地價稅均為1,665元,故100~109年、共10年之地價稅為16,650元(計算式:1,665×10=16,650)。 6 代納101年房屋稅 4,218元 本院卷第69頁、211頁參照,其中,本院卷第211頁所示之繳納日期與原證11相同,均為101年5月31日。 7 代納102年房屋稅 4,167元 本院卷第209頁。 8 代納103年房屋稅 4,117元 本院卷第207頁。 9 代納104年房屋稅 4,066元 本院卷第205頁。 10 代納105年房屋稅 4,015元 本院卷第71頁、第203頁參照,其中,本院卷第203頁所示之繳納日期、繳納機構均與原證12相同,均為105年9月20日、及彰化銀行蘇澳分行。 11 代納106年房屋稅 3,964元 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01頁參照,其中,本院卷第201頁所示之繳納日期、繳納機構均與原證13相同,均為106年5月31日、及彰化銀行蘇澳分行。 12 代納107年房屋稅 3,914元 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99頁參照,其中,本院卷第199頁所示之繳納日期、繳納機構均與原證14相同,均為107年5月31日、及臺灣銀行。 13 代納108年房屋稅 3,865元 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97頁參照,其中,本院卷第197頁所示之繳納日期、繳納機構均與原證15相同,均為108年5月23日、及臺灣銀行蘇澳分行。 14 代納109年房屋稅 3,814元 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95頁參照,其中,本院卷第195頁所示之繳納日期、繳納機構均與原證16相同,均為109年5月29日、及彰化銀行蘇澳分行。 15 代納110年房屋稅 3,763元 本院卷第81頁、第193頁參照,其中,本院卷第193頁所示之繳納日期、繳納機構均與原證17相同,均為111年8月5日、及彰化銀行蘇澳分行。 合計 235,214元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等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