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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淑芬被上訴人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玉英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