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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簡阿娥

黃毓梅黃毓雲黃忻絨黃梓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葉志文

葉建豐葉鈺琪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木村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志文、葉建豐、葉鈺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民國76年以羅字第003077號登記權利人為黃木村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且經原告函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但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1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亦未見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