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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林麗芬

林秋竹兼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秋玲被 告 黃建地

吳文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建地應給付原告林麗芬新臺幣2,292,971元,原告林秋竹新臺幣196,800元、原告林秋玲新臺幣15,1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麗芬以新臺幣764,324元、原告林秋竹以新臺幣65,600元、原告林秋玲以新臺幣5,033元為被告黃建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地如分別以新臺幣2,292,971元、新臺幣196,800元、新臺幣15,100元為原告林麗芬、林秋竹、林秋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地、吳文達(下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與訴外人林秋男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飲酒時,黃建地與林秋男發生口角爭執,林秋男先向黃建地丟擲酒瓶,黃建地閃過後,黃建地主觀上雖無致林秋男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神經中樞器官所在,若持酒瓶對人體頭部砸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黃建地仍未注意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拾取地上之玻璃酒瓶砸擊林秋男頭部,並毆打林秋男身體及臉部,之後吳文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秋男臉部,造成林秋男受有頭部顏面部及頸前部胸部挫傷、兩顴頰挫傷紅腫、左顳頂部紅(血)腫、兩手前臂擦傷、左側頭頂部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等之傷害,其中林秋男遭黃建地以酒瓶砸擊頭部之部分,致林秋男受有頭頂鈍擊性顱骨凹陷性骨折、併發之中硬腦膜動脈破裂引起硬腦膜上腔出血、壓迫腦幹及腦疝,併發Duret氏腦幹區出血,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由上述內容可徵被告2人就林秋男之傷害及系爭死亡結果均有故意及因果關係。又林秋男為林麗芬之子、林秋竹、林秋玲(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之兄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林麗芬新臺幣(下同)2,987,088元、林秋玲15,100元、林秋竹196,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黃建地部分:伊願就林秋男之死亡負責,對於林秋玲、林秋

竹提出之殯葬費金額不爭執,然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為辯。㈡吳文達部分:當初林秋男與黃建地開始打架時,伊係勸架並

將雙方推開,伊確實有對林秋男掌摑,亦有掌摑黃建地,目的係要叫2人清醒不要再打架,伊僅有傷害林秋男,系爭死亡結果與伊無關,原告3人請求林秋男死亡結果所生之殯葬費、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均與伊無涉等語為辯。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2人前揭時、地之行為,對於林秋男之

系爭死亡結果,均有故意及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給付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之責,惟被告2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為林秋男死亡之結果,與被告2人是否均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秋男因遭黃建地以玻璃酒瓶砸擊頭部,致其受有頭

頂鈍擊性顱骨凹陷性骨折、併發之中硬腦膜動脈破裂引起硬腦膜上腔出血、壓迫腦幹及腦疝,併發Durey氏腦幹區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之系爭死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並製有宜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742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30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10002288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及被告黃建地、吳文達等人出入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8張存卷足憑(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36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7頁、第59頁、第60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2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2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485至487頁),堪信為屬實。又頭部為人體大腦中樞神經所在位置,為要害部位,若持質地堅硬之玻璃酒瓶砸擊人類之頭部,可能因為大腦受損或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是黃建地對於以玻璃酒瓶砸擊林秋男頭部之行為會造成林秋男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黃建地主觀上雖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林秋男,致林秋男頭部重創,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故林秋男系爭死亡結果,確係因黃建地持酒瓶砸擊頭部之傷害行為所致,是黃建地傷害行為,與林秋男之系爭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黃建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前揭犯行(見刑事卷第508頁),依上說明,黃建地自應負傷害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⒊又原告3人主張吳文達徒手毆打林秋男臉部之事實,此為吳文

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應視同自認,堪信為屬實。惟吳文達否認系爭死亡結果與其徒手毆打林秋男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林秋男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頭胸腹遭鈍創,主要死因為頭頂鈍擊性顱骨凹陷性骨折、併發之中硬腦膜動脈破裂引起硬腦膜上腔出血、壓迫腦幹及腦疝,併發Duret氏腦幹區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製有前引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法醫研究所有關「若死者林秋男頭頂部遭由上往下鈍擊導致顱骨骨折後,其頭臉面部再遭掌摑毆打,是否會對其併發之中硬腦膜動脈破裂引起硬腦膜上腔出血、壓迫腦幹及腦疝,併發Duret氏腦幹區出血之狀況有加劇結果發生或有何影響?」,經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略以:「…2.⑴相驗所見:頭部顏面部及頸前部胸部挫傷,兩顴頰挫傷紅腫,左顳頂部紅(血)腫。⑵解剖所見分析頭臉部傷勢:甲:左眼周圍約8x6.5公分、右眼頰外側有8x5公分瘀青紅腫。乙:雙鼻孔流鼻血。丙:左下唇牙齦間有舊瘀青狀。丁:左頂顳枕區有大片24x18公分頭皮下出血。戊:左側頂部顱骨有凹陷狀骨折達4x3.5公分於顱骨外膜及4.2x4公分於顱骨內膜,呈現由外膜向內膜凹陷狀,併發向右側、左前區分別有6、4公分線狀骨折,並分別止於左顳縫合、左冠狀縫合線。己:硬腦膜上腔有骨折併發之中硬腦膜動脈破裂引起之大量血塊約120公克存留。庚:左大腦半球皮質呈現擠壓扁平狀及局部向右偏移及腦疝,並併發Duret氏腦幹區出血與第四腦室出血。」,並認「主要致命傷改變顱骨結構為上揭項2.⑵丁、戊所述之傷害,且二者為連動相關性由皮膚、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之己、庚之後續外傷,其他甲、乙、丙項可謂協同性外傷,若排除丁、戊項所述之傷害,則甲、乙、丙所受之外傷可能尚不足以致命。若僅有丁、戊項應足以死亡」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10002288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485至487頁)。從而,黃建地持酒瓶敲擊林秋男頭部所造成上述「

丁:左頂顳枕區頭皮下出血。」、「戊:左側頂部顱骨凹陷狀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之己、庚後續外傷,已足以致命。是林秋男之系爭死亡結果,係因頭頂遭黃建地由上而下鈍擊導致凹陷性骨折之致命傷所致,而吳文達雖有毆打林秋男臉部,造成林秋男受傷,然並無證據證明吳文達有持鈍器等物毆打或重創林秋男頭部之行為,尚不足認吳文達毆打林秋男臉部之傷害行為,與林秋男之致命傷勢有因果關係。從而,吳文達雖有傷害林秋男之行為,惟尚無從致林秋男死亡之結果,並非造成林秋男死亡之共同原因,是原告3人主張吳文達就林秋男系爭死亡結果,應與黃建地負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責任,即不足採,其據此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即屬無據。至吳文達毆打林秋男臉部成傷雖侵害林秋男之身體權部分,惟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權,係屬於被害人林秋男專屬一身之權利,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林麗芬自亦無從就林秋男遭吳文達傷害乙節,請求精神慰撫金,併此敘明。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建地以酒瓶砸擊林秋男頭部之部分,係林秋男系爭死亡結果之原因,且黃建地主觀上雖無致林秋男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神經中樞器官所在,若持酒瓶對人體頭部砸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卻疏未注意及此,其對系爭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3人為林秋男之母、弟妹,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3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黃建地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黃建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3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秋玲、林秋竹主張因林秋男系爭死亡結果,分別支出殯葬費1萬5,100元、19萬6,800元部分,業據其等提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下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黃建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應視同自認,堪信為屬實,是其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裁判參照)。⑵林麗芬為林秋男之母,其係38年9月生,其於林秋男死亡時為

71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於108至110年度均無任何收入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此有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堪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其亦無工作能力足以維持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則其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又林秋男於62年2月3日生,其應有扶養母親林麗芬之能力,因林麗芬喪偶,其除林秋男外,另育有5名子女即林秋玲、林秋竹,訴外人林秋茵、林秋玉、林凱琦,此有原告3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故林秋男如尚生存,林麗芬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6名子女,是林秋男對於林麗芬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6。又依林秋男死亡時之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林麗芬於林秋男死亡時,其平均餘命應為17.69年(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參酌林麗芬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713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11頁),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萬2,971元【計算方式為:(368,556×12.00000000+(368,556×0.69)×(13.00000000-00.00000000))÷6=792,97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9[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林麗芬請求黃建地給付扶養費於79萬2,97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所憑。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麗芬為林秋男之母,林秋男於事發時年僅47歲,因本件事故造成天人永別,林麗芬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已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林麗芬請求黃建地應就林秋男系爭死亡結果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林麗芬不識字,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6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無收入亦無不動產。黃建地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從事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子女由前妻扶養,母親由其他兄長扶養,目前無須扶養他人,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林麗芬請求黃建地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⒋從而,林麗芬請求黃建地給付229萬2,971元(計算式:79萬2

,971元+150萬元=229萬2,971元),林秋玲請求黃建地給付1萬5,100元、林秋竹請求黃建地給付19萬6,800元,均屬有據。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對黃建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3人均請求黃建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3人勝訴部分,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林麗芬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黃建地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麗芬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扶養費 1,487,088元 792,971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987,088元 2,292,971元 原告林秋竹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殯葬費 196,800元 196,800元 原告林秋玲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殯葬費 15,100元 15,1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