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簡春芳
簡椿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簡老草訴訟代理人 簡宜珊
簡瑞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附件一螢光筆所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2.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春芳。㈡被告應將附件一螢光筆所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2.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椿錡(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地,其中面積392.14平方公尺分割,按如附圖所示D、E區螢光色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中面積共計261.42平方公尺,分割成原告2人分別所有,其餘130.72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及被告前為分割前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02.68平方公尺)(分割前之上開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本案土地,因本案土地斯時有已存在之房屋占地251.44平方公尺、供他人通行之邊溝土地140.7平方公尺,總計392.14平方公尺,於分割本案土地時為管理使用之方便,協議將此
392.14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分割後本案土地分割出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省略段名,分別稱381-2地號土地、381-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670.18平方公尺,各由原告簡椿錡、簡春芳取得,本案土地之面積則縮減為3,062.3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上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3062.32平方公尺實際上包含被告自己之2,670.18平方公尺及兩造等3人所共有之392.14平方公尺(2,670.18+392.14=3,062.32),是系爭土地之392.14平方公尺部分,實質上為兩造等3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中392.14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土地之其中392.14平方公尺部分即回復為3人共有,原告並特定該共有部分之392.14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東側之
392.1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C部分,此部分土地,下稱爭議土地),原告既為爭議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將系爭土地最東側之261.42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2人分別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92.14平方公尺分割,按如附圖所示D、E區螢光色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中面積共計261.42平方公尺,分割成原告2人分別所有,其餘130.72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土地原為兩造等3人共有,經兩造協議分割後,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被告1人所有,並非共有物,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且就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本件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2人及被告前為分割前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8,402.6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本案土地,因本案土地斯時有已存在之房屋占地251.44平方公尺、供他人通行之邊溝土地140.7平方公尺,總計392.14平方公尺,兩造協議將此392.14平方公尺面積分割予被告所有,其餘面積則由3人平分,每人為2,670.18平方公尺【計算式:(8,402.68-392.14)÷3=2,670.18】,分割後本案土地分割出381-2地號土地、381-3地號土地,面積均為2,670.18平方公尺,各由原告簡椿錡、簡春芳取得,本案土地之面積則縮減為3,062.32平方公尺(即2,670.18平方公尺+392.1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而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上開392.14平方公尺部分「立協議書人同將該部分土地面積於分割時併入簡老草分配部分內,但該部分之權利義務仍歸由立協議書人簡老草、簡春芳、簡椿錡等三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含圖)、系爭土地及381-2地號土地、381-3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7頁),上情首堪認定。而原告據上開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靠東側之392.14平方公尺(即爭議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後,爭議土地即回復成三人共有之狀態,原告乃以爭議土地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議,分述如下。
(二)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爭議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以爭議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惟查本件原告所指之共有土地(即爭議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系爭土地之東側
392.14平方公尺部分),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並非共有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情形,未見原告為爭議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執系爭協議書上揭約定主張兩造就爭議土地部分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後,爭議土地即回復三人共有之關係等語。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固屬無訛,惟本於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尚難謂借名人已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採信原告所主張,認兩造間就爭議土地部分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屬實,則原告縱以意思表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亦僅取得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共有之債權請求權而已,於回復登記前,尚難認原告已為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目前既仍非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土地。況且,本院觀之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本約土地原全部共有人已出賣吳祈祿先生興建房屋251.44平方公尺,另提供他人過路東邊溝邊起14
0.7平方公尺,二者合計392.14平方公尺...立協議書人同將該部分土地面積於分割時併入簡老草分配部分內,但該部分之權利義務仍歸由立協議書人簡老草、簡春芳、簡椿錡等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兩造固確有約定就本案土地其中392.14平方公尺部分於分割時分予簡老草,但權利義務仍歸由兩造等3人所有,然該392.14平方公尺,係指「已出賣他人興建房屋之251.44平方公尺」及「供他人通行之140.7平方公尺」,並非原告得任意於系爭土地上指定任一392.14平方公尺部分為共有之土地,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共有之爭議土地,係「集中於系爭土地東側之392.1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C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上已出賣由他人興建房屋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及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部分(即附圖編號A-4部分),依前述說明,縱認兩造所簽署前揭約款確屬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亦難認兩造係就原告所指之爭議土地(即集中於系爭土地東側之392.14平方公尺)成立共有之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爭議土地,自亦屬無理。
(四)綜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尚非共有之土地,原告亦未經登記為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前揭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