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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謝春梅

邱智偉邱智斌邱智楷邱智煜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魏境寬

蕭月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邱春風之繼承人,被告魏境寬於民國95年3月28日、95年6月28日分別向邱春風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2,500元,被告蕭月華為連帶保證人。至今被告魏境寬僅於111年5月31日還款24,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被告與邱春風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計60萬元及利息合計9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4,000元,被告仍需返還原告1,47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被告與邱春風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2紙,實為被告前因擔任會首倒會,而應返還邱春風30萬元,邱春風要求被告書立第一紙借用證,翌日又要求被告再書立第二紙借用證,並同意被告依能力償還。被告前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嗣於111年5月31日被告因邱春風之配偶即原告謝春梅稱被告僅餘6期尚未清償,每期4,000元,故匯款24,000元予原告謝春梅,該項匯款並非對明知借款時效完成仍為清償而抛棄時效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春風借款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借用證2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等有書立上開借用證之事實,惟以上詞置辯。經查,日期為95年3月28日借用證(見本院卷第13頁)係載明「此款限借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7日止期限內之利息依照左開利率計算並應於到期日母利全部付清」等語,依其文義,顯為關於利息之約定,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8日向邱春風借款30萬元之內容不合。至日期為95年6月28日借用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載明「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其文義為借用30萬元,惟被告答辯稱並非借款,而係對邱春風30萬元互助會款之返還,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與邱春風間無合會關係等語。則查,一般民間書立借用證,原因或有多端,或基於借貸意思,或基於賠償義務之履行,或基於對他方負金錢給付義務之返還等,非必因借用人向貸與人借款,是徒依上開借用證,尚難遽認被告向邱春風借款60萬元。況原告就邱春風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6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之。原告雖稱苟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致返還24,000元,並提出被告魏境寬於111年5月31日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魏境寬就該項匯款固不爭執,惟稱係為返還前積欠邱春風之互助會款,並非返還借款等語,據此,難認被告所匯款項係基於清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60萬元借款之意思,即難以上開匯款紀錄做為被告承認與邱春風間有上開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原告未能舉證邱春風與被告間有6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上開款項,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約定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被告與邱春風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