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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陳覺修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鄧朝瑜

林俊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被 告 彭璨宏(原名彭述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鄧朝瑜所有之信託財產。

二、被告鄧朝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彭璨宏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彭璨宏(下稱彭璨宏)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於109年6月30日清償,並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550萬元、支票號碼HE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彭璨宏屆期未清償,原告業於111年6月30日取得對彭璨宏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詎彭璨宏原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設定信託移轉予被告鄧朝瑜(下稱鄧朝瑜),鄧朝瑜復於109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俊義(下稱林俊義),然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後,鄧朝瑜並無為彭璨宏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仍由彭璨宏居住使用,雙方並無信託之真意,因此,彭璨宏、鄧朝瑜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再者,鄧朝瑜於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予林俊義前,林俊義即與彭璨宏於109年12月8日簽訂買賣附買回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租予彭璨宏,且約定彭璨宏得於3年內買回,顯然鄧朝瑜、林俊義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彼等間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因彭璨宏積欠原告上開債權,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權之總

擔保,是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系爭不動產以信託、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是否得予以塗銷分別回復為鄧朝瑜、彭璨宏所有,則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彭璨宏與鄧朝瑜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鄧朝瑜與林俊義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㈢又彭璨宏、鄧朝瑜間信託移轉行為及鄧朝瑜、林俊義間買賣

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應分別回復登記予鄧朝瑜、彭璨宏,今彭璨宏、鄧朝瑜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彭璨宏請求林俊義、鄧朝瑜塗銷買賣登記及信託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彭璨宏所有,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退步而言,縱認彭璨宏與鄧朝瑜間信託關係及鄧朝瑜與林俊

義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然彭璨宏、鄧朝瑜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行為及鄧朝瑜、林俊義間買賣行為無任何價金之支付,屬無償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此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再彭璨宏將系爭不動產設立信託予鄧朝瑜,而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權,其總體責任財產亦因而減少,信託登記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該信託設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鄧朝瑜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彭璨宏所有。

㈤又轉得人林俊義於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予伊前,即與彭璨宏

簽訂買賣附買回協議書,顯然鄧朝瑜係聽從林俊義之指示而僅為人頭而已,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轉得人即林俊義回復原狀,即請求林俊義塗銷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彭璨宏與鄧朝瑜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及鄧朝瑜與林俊義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林俊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日30日經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鄧朝瑜所有。

③鄧朝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日31日經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彭璨宏所有。

⒉備位聲明:①鄧朝瑜、林俊義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2日3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林俊義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鄧朝瑜所有。

②彭璨宏、鄧朝瑜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8日31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鄧朝瑜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彭璨宏所有。

二、彭璨宏則以:我有向原告及林俊義借款,當時有答應還不出錢房子要給林俊義,所以林俊義就安排代書的兒子即鄧朝瑜來當信託人,信託是要保障林俊義的債權。後來我的財務吃緊,銀行要做查封時,才會想說把房子過戶給林俊義,銀行貸款連同欠林俊義的錢總共8千多萬元,當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銀行貸款就由林俊義幫我還,房子就不會被法拍了,至於原告的錢我已經還到剩250萬元,我會繼續努力還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朝瑜、林俊義則以:㈠彭璨宏於109年5月21日與其妻即訴外人李碧玲為經營民宿需

要,共同向林俊義借款1,800萬元,並簽立借據,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人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二棟農舍)之房地出售於林俊義(下稱33、35號房地),至同年8月27日,彭璨宏與李碧玲再共同向林俊義增貸300萬元,再行簽立增貸借據,並約定將彭璨宏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鄧朝瑜,以供為林俊義之債權擔保,後續則依增貸借據約定,倘借款債務後續未如期清償還款,則信託受託人鄧朝瑜依信託人彭璨宏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林俊義,以省去後續進行抵押拍賣之繁瑣程序。

㈡嗣彭璨宏、李碧珠因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利息數月,銀行表示

若不還款則將擔保品(即33、35號房地)送交拍賣,彭述光、李碧珠眼見無力還款,又欲保有買回系爭不動產經營民宿之機會,遂向林俊義提出買賣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33、35號房地及附買回條件之交易條件,然林俊義亦無法獨力全額處理彭璨宏夫妻債務之能力,遂邀楊筠秋(陳家和之妻)共同處理彭璨宏夫妻之債務,於109年12月8日與彭璨宏夫妻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同意將33、35號房地分別移轉至林俊義及楊筠秋(即李碧玲之信託受託人陳家和之妻)名下,交易價格為8,600萬元,並以先前借款之2,300萬元作為簽約金,其餘6,300萬元,則由簽約時估算後續移轉時應由出賣人(彭璨宏、李碧珠)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先前欠稅約300萬元及買受人(林俊義、楊筠秋)代償彭璨宏夫妻原先向貸款銀行借貸之債務。然因彭璨宏要求繼續經營若有成,則以原價金加計利息買回系爭不動產,遂有買回條款之約定。

㈢對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及塗銷信託登記)之答辩:

⒈林俊義、鄧朝瑜之信託及買賣登記,係基於擔保信託及指示

信託之正當目的,使受託人鄧朝瑜得依據「擔保林俊義對彭璨宏夫妻債權」之擔保目的而成立之信託本旨,倘彭璨宏無法償還債務,信託受託人鄧朝瑜自得將業已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債權人林俊義。核與信託目的「處分(出售)信託不動產」相符,亦合於彭璨宏、林俊義之擔保目的,本件信託目的正當,也類似實務上之預售屋價金信託案例,非屬無效之脫法信託行為。況且系爭不動產有完整借款契約、借款金流、代償稅金及欠稅滯納金與罰緩、代償金融機構債務證明,後續並有按「買賣附買回協議書」簽立租約及繳納租金之實。又彭璨宏得以在期限利益之保護下履行其對於林俊義之債務,及確保林俊義得以在該段期間內享有利息債權及擔保借款本金等目的,雙方尋覓所信賴之第三方鄧朝瑜而為之擔保信託行為,縱屬消極信託,然係出於正當而確實之原因,仍屬合法有效,也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先位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縱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然依33、35號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其上已有彭璨宏、鄧朝瑜、林俊義三方之印文,且出售行為為三方所明知,當事人若知信託登記無效,彭璨宏仍會出售系爭不動產給林俊義用以擔保債務,故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應可轉換為鄧朝瑜代理彭璨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俊義或彭璨宏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鄧朝瑜出售系爭不動產給林俊義之法律行為,故原告先位聲明並無法律上實益。

㈣對原告備位聲明(撤銷信託及買賣行為)之答辩:

林俊義於109年12月底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以借貸金額加計代償債務方式處理,乃同時減少債務人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無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除系爭不動產原先設定之合庫銀行抵押權外,林俊義根本不知原告對於彭璨宏之債權,況原告之支付命令係在111年5月始核發,在林俊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後,難認被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舉,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彭璨宏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

予原告,約定於109年6月30日清償,彭璨宏於屆期仍未清償,原告業於111年6月30日取得對彭璨宏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票、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33、141-1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㈡彭璨宏於109年5月21日與其妻李碧玲共同向林俊義借款1,800

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至110年11月21日止,並簽立借據,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人同意將33、35號房地(含系爭不動產,即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在內)出售於林俊義,有借據可憑(本院卷第259-261頁)。㈢彭璨宏於109年8月27日與李碧玲再共同向林俊義增貸300萬元

,借貸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並簽立借據,約定彭璨宏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鄧朝瑜,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鄧朝瑜,有借據、系爭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信託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3-95、163、173、263-265頁),而林俊義前揭借款予彭璨宏之匯款過程,則有匯款單可佐(本院卷第277、278頁)。

㈣鄧朝瑜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林俊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97-117、147-149、151-153、163、173、270-273頁)。

㈤彭璨宏、李碧玲於109年12月8日與林俊義、楊筠秋約定,由

林俊義、楊筠秋以每月30萬元將33、35號房地出租予彭璨宏、李碧玲,彭璨宏、李碧玲得於3年內以8,600萬元買回33、35號房地,並須負擔每月2,900萬元之2分利息,有雙方簽立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77頁)。㈠至㈤之事實除有前揭文書資料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原告前揭主張,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彭璨宏、鄧朝瑜間訂定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鄧朝瑜、林俊義間訂定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代位請求鄧朝瑜、林俊義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彭璨宏、鄧朝瑜間訂立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彭璨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鄧朝瑜,信託目的登記為「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出售)信託不動產所有權」,有該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86頁),然設定信託之緣由,據鄧朝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稱:我爸爸是地政士,我跟我爸爸一起做,林俊義第一次借款給彭璨宏,所設定的抵押權就是我父親負責,我則是擔任助手,後來林俊義跟彭璨宏第2次(109年8月)的借款有約定要做信託,因為林俊義跟我父親很好,當時我父親跟家人很忙,所以找我當信託受託人,信託目的就是要擔保林俊義的債權,我是無償擔任信託人,是林俊義跟彭璨宏商量後找我來的,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給我後,我沒有實際經營、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即民宿,仍然是由彭璨宏管理使用。因為彭璨宏、林俊義當時借據有寫,如果還不出錢可以把房子過戶移轉。後來彭璨宏被合作金庫抽銀根。彭璨宏跟林俊義談好條件以後,林俊義來找我說要我辦過戶,林俊義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彭璨宏確認,經過彭璨宏同意,我才配合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397-399頁),核與林俊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稱:是我提議找鄧朝瑜來當信託受託人,目的是保障我的債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95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為擔保林俊義對於彭璨宏之借款債權,而設定信託予鄧朝瑜,林俊義係欲藉由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透過將信託登記予鄧朝瑜,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仍由信託人即彭璨宏自行管理、使用,鄧朝瑜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未曾有積極管理之舉,亦係被動應林俊義指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所謂依信託本旨,主動為信託人利益處分系爭不動產(增加效益或交易價值)之舉,而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出售)信託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目的不符,明顯為消極信託,依前述實務見解說明,彭璨宏並非真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鄧朝瑜,且鄧朝瑜亦知悉自己僅是為了擔保林俊義之債權,而出名擔任信託受託人,並沒有要真正管理信託財產。進而就彭璨宏非真意之信託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故彭璨宏、鄧朝瑜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消極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信託情形,可類推適用預售屋價金信託案例

等語。然彭璨宏、鄧朝瑜之間並無信託之真意,且從林俊義借款予彭璨宏至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迄今,本件系爭不動產均仍為彭璨宏所實際占有、使用,與買方繳納之預售屋價金實際存放於第三方銀行信託帳戶內有別。是被告主張類推預售屋價金信託關係,並非有據。

㈡鄧朝瑜、林俊義間訂定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⒈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林俊義、楊筠秋以8,600

萬元向陳家和(35號房地之信託受託人)、鄧朝瑜購買33、35號房地,約定由林俊義、楊筠秋交付共2,600萬元予陳家和、鄧朝瑜,其餘6,000萬元,由林俊義、楊筠秋代償予彭璨宏、李碧玲之原貸款銀行,有該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270頁),然彭璨宏、林俊義簽立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本院卷第177、275頁),則約定彭璨宏夫妻得於3年內以8,600萬元買回33、35號房地,並須負擔每月2,900萬元借款之2分利息,可認彭璨宏、林俊義間均明知實際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林俊義以抵償債務,同時附設買回條件及租賃條款,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由彭璨宏經營民宿使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

⒉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俊義之過程,據林俊義

結證稱:那時候我先找彭璨宏夫妻,問房子要不要賣給我,彭璨宏夫妻同意,一起做了賣房抵債這個決定。我就指示鄧朝瑜去辦理,鄧朝瑜是聽我的去辦理房地移轉事宜,鄧朝瑜知道當信託受託人是要保障我的債權,所以會找我商量再做決定,實際上就是彭璨宏把房子賣給我抵債。彭璨宏夫妻可能覺得民宿(系爭不動產)可以經營,可以賣更好價錢,所以提議附設一個買回的條件,想要經營再買回去,我們答應彭璨宏在3年內買回去,但需要用原價8,600萬加上我們的資金2,900萬利息,後來在買回期間內,彭璨宏前面有依照約定繳30萬租金,一直到後來疫情租金降到5 萬、10萬甚至沒有付租金,但因為我們知道是不可抗力就沒有催款。一直到疫情穩定後我們跟彭璨宏說撐不了,彭璨宏最近一年才每個月給我20萬租金,我有系爭不動產鑰匙,但我沒有去經營等語(本院卷第393-395頁),而鄧朝瑜亦具結後供稱:我跟彭璨宏、林俊義間沒有債權債務或不動產買賣關係,針對系爭不動產的處理,因為我是受託人,我還是要看彭璨宏等語(本院卷第397、398頁),可認林俊義、鄧朝瑜雙方均明知鄧朝瑜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俊義之真意及處分權,前揭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鄧朝瑜實際並非買賣價金受款人,本院卷第270頁)亦與真實情形不符,林俊義、鄧朝瑜仍互相形成非真意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應可轉換為鄧朝瑜代理彭

璨宏或彭璨宏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鄧朝瑜出售系爭不動產給林俊義之法律行為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前段信託設定,鄧朝瑜僅係出名為信託受託人,實際上並無有效之信託關係存在,此為本院認定如前。系爭不動產後段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實際是由彭璨宏讓與所有權予林俊義以抵償債務,然形式上卻是由鄧朝瑜與林俊義以無效之不動產買賣或物權行為組成,且後段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主體為鄧朝瑜以自己名義與林俊義為之,彭璨宏未與焉,形式與實際上當事人根本不同,無從解釋彭璨宏有授權鄧朝瑜代為出售或同意出售,而使得後段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事後合法之可能。㈢原告得代位請求鄧朝瑜、林俊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始得行使代位權。

⒉經查,彭璨宏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約定於109

年6月30日清償,屆期後至今,彭璨宏仍無法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7頁)。故原告對彭璨宏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且彭璨宏已負遲延責任,彭璨宏名下之財產,即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彭璨宏怠於對鄧朝瑜行使上開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彭璨宏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代位彭璨宏請求鄧朝瑜、林俊義塗銷上開登記,自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彭璨宏與鄧朝瑜間信託關係及鄧朝瑜與林俊義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彭璨宏、鄧朝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鄧朝瑜、林俊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固屬無效,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得主張代位請求鄧朝瑜、林俊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即係以彭璨宏、鄧朝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鄧朝瑜、林俊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之基礎事實為前提而起訴,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亦無不得提起他訴訟之情形,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至

於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既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之訴部分,因先位有理由部分,已命塗銷登記,無再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餘地(按撤銷以法律行為有效為前提),均屬不應准許,併應駁回。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林俊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鄧朝瑜所有之信託財產。及鄧朝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彭璨宏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其餘聲明(即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雖有部分遭駁回,然其主要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目的均為勝訴,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礁溪鄉 玉田段 938 1893 全部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建築材料及面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鋼鐵造有牆、農舍 一層:191.20 二層:178.91 三層:133.17 總面積:503.28 陽台:15.71 全部 備考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