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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朝瑜

林俊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彭璨宏即彭述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覺修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萬4,950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納第二審裁判費50萬2,42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427 號、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視同上訴人彭璨宏(下逕稱其名)債

權人,債權額為550萬元,詎彭璨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將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上訴人鄧朝瑜(下逕稱其名),鄧朝瑜復於109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俊義(下逕稱其名),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先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經核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參以鄧朝瑜、林俊義間於109年12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為4,3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0頁),堪以認定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經核被上訴人主張債權額為55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4,300萬元,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550萬元定之。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

即4,300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既為4,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萬0,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5萬5,450元(本院卷第7頁),被上訴人尚應補繳33萬4,950元;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萬5,6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3,175元,上訴人應再繳納50萬2,425元。

三、據上,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萬4,950元。另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萬2,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一:

㈠確認彭璨宏與鄧朝瑜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及鄧朝瑜與林俊義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林俊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日3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鄧朝瑜所有。

㈢鄧朝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日31日經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彭璨宏所有。

附表二:

㈠鄧朝瑜、林俊義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2日3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林俊義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鄧朝瑜所有。

㈡彭璨宏、鄧朝瑜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8日31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鄧朝瑜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彭璨宏所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