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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丞追加被告 陳昌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始末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對被告賴棋廉起訴請求返還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賴棋廉給付使用土地期間即自92年1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360元,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00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上開事件業於111年12月6日經言詞辯論,被告賴棋廉否認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人,查知被告賴曹月英自111年8月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原告乃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賴曹月英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賴曹月英應給付使用土地期間即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元,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更正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改為追加被告賴曹月英(見本院卷第83頁),並於112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85頁),即追加被告賴曹月英而未撤回對被告賴棋廉之起訴。再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賴棋廉之起訴,且當庭經被告賴棋廉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本件訴訟對被告賴棋廉部分之繫屬已告消滅。

㈡、原告追加為被告賴曹月英部分,經查賴曹月英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添燦、賴添義、賴添傑、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業據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聲明其等承受訴訟,並由本院為聲明承受狀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則本件訴訟程序在原告與被告賴添燦、賴添義、賴添傑、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間繼續進行。

㈢、原告再於112年6月15日提出民事撤回訴訟暨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65頁),撤回對被告賴添燦、賴添義、賴添傑、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之起訴,追加被告陳昌江,並請求被告陳昌江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4,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00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告對被告賴添燦、賴添義、賴添傑、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之追加之訴,尚未經言詞辯論,此部分之撤回無需經其等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訴訟對被告賴添燦、賴添義、賴添傑、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之繫屬亦告消滅。

三、原告雖主張其追加被告陳昌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以被告賴棋廉為被告,主張賴棋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撤回後,又主張賴曹月英為占有人,於賴曹月英死亡後,再對賴曹月英之繼承人賴添燦、賴添義、賴添傑、賴春嚥、賴添耀、賴雪玲、賴秋娟撤回,復主張陳昌江為占有人,雖均主張上開被告占用之土地均為系爭土地,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提起,且依原告之主張,各不同之當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顯不相同,各係為自己占有,彼此無關,為個別獨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關於占有之要件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於本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再者,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訴對象不同,其變更或追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況且,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訴後,經數度為變更、撤回、追加,最後於112年6月15日追加與原訴訟無關之陳昌江為被告,係提出新訴訟資料,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堪認其追加之訴之提起,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