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被 告 林貴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1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