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被 告 林貴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