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嚴強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樺間請求塗地上權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僅5分之1,未逾3分之2,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到院,或具狀陳明是否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提出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已列為本件原告部分無庸提出)。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所列地上權人即被告吳政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段246-2地號) 面積:157.08㎡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宜登字第168661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吳政樺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0.54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宜地字第5506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