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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張惠卿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游清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嗣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債務拘束為請求權基礎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則係基於同一款項而來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償還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其餘100萬元則係借款予被告,兩造就此100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向被告追討時,被告就100萬元部分允諾立即清償,至於利息部分,兩造則另約定計至110年1月27日間以年息10%即總額60萬元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另就利息60萬元部分,則先位依兩造間約定利息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曾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不爭執,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實則,原告之前夫即證人謝志偉為被告大學學弟,原告匯交之100萬元乃係證人謝志偉為清償向伊借貸之10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係投資伊在越南胡志明市之土地交易事業,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屬無據。又債務拘束契約須以書面為要件,兩造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並未約明清償方式、時間、期數或金額等,且此100萬元屬證人謝志偉之投資,並非無因,自無債務拘束契約之適用。至60萬元部分則係關於利潤金額之商議,然兩造最終並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合計匯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清償先前證人謝志偉對被告之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5紙影本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6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法無明文規定契約之成立應以書面為之,故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同意返

還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在110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為證,且對於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觀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內容,被告陳稱:「你想想最原始是說好中間這段時間不給你們任何的費用,等到你兒子他們20歲以後才給他們去使用,也是因為你一直說不能撐下去,我才想說慢慢分期給你。如果真的有需要,我先將本金100萬元還給你,其他利潤的部分,我在慢慢分期給你,那以後我就不用再背負了,你認為這樣可以嗎?」等語;原告則回覆:「你如果覺得你先還我,會比較沒壓力,那就照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兩造為消弭紛擾解決此100萬元之爭議,被告乃提出將100萬元給付予原告之「債務拘束」要約,原告亦表示同意而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則該債務拘束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觀其內容僅單純記載被告承諾債務及債務金額,並未記載債務之具體原因及種類為何,可知兩造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之性質應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又此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並無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自應肯認兩造間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存在,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無因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兩造約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債務拘束契約應以書面為要件,而兩造間就清

償方式、時間、期數並無具體約定,非有受債務拘束之意,且縱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然雙方有成立被告出售土地後再給付之條件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已如前述,而觀諸兩造前揭通訊軟體上LINE對話記錄,足認兩造就被告須給付100萬元之必要之點已有共識,而給付之期間、方式不論為何,均不致影響兩造均有互受上開給付100萬元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又被告雖復稱:「我要先去賣地,我實在是沒有現金了。」等語,應僅係對於原告於110年1月27日當日詢問:「我要給你帳號嗎?」等語之回應,並非其稱:「我先將本金100萬元還給你」等語之債務拘束契約要約時所表示之條件。況無因契約做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自不得再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均委無可採。又本院就原告主張債務拘束關係所為請求既已認定為有理由,而其係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則就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157條、第16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契約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行為,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要約,提出於他方,並得其承諾,契約始能成立。如要約經他方拒絕,或未即時承諾,該要約失其拘束力。他方之承諾如遲到,或對於要約為擴張、限制、變更者,則為另一新要約,非經原要約之一方對於新要約承諾,契約仍無由成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另就此100萬元有約定自105年1月5日計至110年

1月27日間以年息10%即總額60萬元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係稱:「其他利潤部分,我在慢慢分期給你」等語,原告則回應:「那利潤的部分你願意給我多少」,被告則稱:「我先以年10%算給你吧......五六年了就算60萬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由此可知,雙方就此部分係約定為「利潤」,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利息」,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曾有「借款利息」之約定,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負擔自105年1月5日計至110年1月27日間以年息10%即總額60萬元之利息,洵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就此60萬元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固稱:「其他利潤部分,我在慢慢分期給你」、「「我先以年10%算給你吧......五六年了就算60萬吧」等語,然被告既已明示就「利潤60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作為債務拘束契約之「要約」,而兩造後續並未就各期應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具體為約定,難認兩造就「利潤60萬元分期清償」乙節,已有意思表示一致。再者,原告亦稱此僅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原告並未承諾分期,故兩造並無分期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原告對被告「分期給付60萬元利潤」之「要約」為擴張或變更,而被告既未對於原告「一次給付利潤60萬元」之新要約再為承諾,益徵兩造就「利潤60萬元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參諸前揭說明,兩造就此債務拘束契約自無由成立,是原告據此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05年1月5日 40萬元 吳俊昌 2 105年1月5日 45萬元 吳惠蘭 3 105年1月5日 45萬元 陳信彰 4 105年1月5日 35萬元 吳世興 5 105年1月5日 35萬元 吳世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