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百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鴻明被 告 陳鑫灝
陳信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百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鑫灝與被告陳信州,於訴訟期間過戶不動產贈託轉移被告陳信州所為的移轉贈託,撤銷房地移轉登記」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具狀、112年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鑫灝、陳信州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信州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陳鑫灝所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5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鑫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鑫灝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於109年11月26日判決被告陳鑫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該判決於110年1月5日確定,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胞弟即被告陳信州,屬預謀脫產,據悉目前房貸仍由被告支付,其家人仍於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上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鑫灝、陳信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信州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陳鑫灝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信州則以:系爭不動產本來是由被告陳鑫灝、陳信州
的母親即訴外人楊美伶購買,但是因為楊美伶年紀大了無法貸款,才用被告陳鑫灝的名義登記,被告陳鑫灝在109年6月跑路,109年4月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楊美伶的錢已經被被告陳鑫灝拿光了,就用父親的公司跟這家建商往來的貨款抵掉頭期款,雙方協議以每期扣款多少錢的方式來繳交要給建商的頭期款,房屋交屋之後一開始被告陳鑫灝華南銀行帳戶還可以使用,就由楊美伶將現金存入被告陳鑫灝的華南銀行帳戶來扣每個月的貸款,後來被告陳鑫灝的帳戶被封鎖後不能使用,就由被告陳信州拿現金至華南銀行2樓繳費,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楊美伶付的款項,109年3、4月間被告陳鑫灝跑路之後,楊美伶就一直向被告陳信州拿錢繳房貸,在109年12月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到被告陳信州名下時,被告陳信州就幫忙繳了20幾萬元的貸款,系爭不動產名下還有約600萬元的貸款,貸款還是放在被告陳鑫灝名下,因為現在這個房子根本貸款不到600萬元去還清前面的貸款,現在的貸款還是由被告陳信州繳納,每個月繳28,000多元,是繳到華南銀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鑫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再按民法第245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足參。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鑫灝所有,於109年11月20日贈與被告陳信州,並於109年12月17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宜地伍字第111000847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6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必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始有適用,如係有償行為,則僅於符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方得許債權人予以撤銷。而該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移轉原因,雖可資為佐證,但非絕對或唯一之判斷依據,仍應審酌當事人間一切意思表示與行為加以判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查被告陳信州於109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系
爭不動產名下約有600萬元之貸款,後由被告陳信州按月代為償還本金、利息等情,有被告陳信州提出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39頁),觀諸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信州後,由被告陳信州清償剩餘被告陳鑫灝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被告陳鑫灝之積極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雖移轉與他人,但被告陳鑫灝之債務亦減少,雖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方式,尚難認為此為無償行為,則被告陳信州抗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確屬有償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陳信州確實代被告陳鑫灝清償其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並以此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告陳鑫灝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州,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形式上雖係以無償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質上為有償之買賣,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㈣另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需被告陳鑫灝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並需被告陳信州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亦知該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信州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當時,明知被告陳鑫灝對原告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並知悉被告陳鑫灝所為有損害原告債權,況且被告陳信州復以價金清償被告陳鑫灝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被告陳鑫灝之總體財產價值並未因本件有償買賣而減少,其償債能力應未受影響,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其據此主張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委實無據。
㈤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無法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既經駁回,則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之被告陳信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陳鑫灝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