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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被 告 詹明安訴訟代理人 陳菁蕙被 告 吳燕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表列次序五所列被告詹明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及表列次序六所列被告吳燕珠之全部債權,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明安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吳燕珠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制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5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11年8月1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有關被告詹明安之部分及次序6有關被告吳燕珠之部分(詳如下述)外,另有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有關被告詹明安之執行費用部分,惟原告嗣於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撤回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詹明安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燕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松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林清松前於94年間以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A)予詹林照玉,共同擔保詹林照玉對林清松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債權,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6月6日至96年6月5日、清償日期為96年6月5日,違約金為每月每百元2元(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A);林清松嗣又以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341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吳燕珠,擔保被告吳燕珠對林清松之最高限額100萬元債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7年9月11日(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B)。嗣詹林照玉以林清松對其負有本金85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詹林照玉於104年死亡後,其遺產均由訴外人詹日東繼承,後詹日東又於105年死亡,其死亡後系爭抵押權A、系爭債權A均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詹明安1人繼承,後被告詹明安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及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完畢,被告詹明安遂以其對林清松存有「本金85萬元,及自96年6月6日至111年5月27日止,按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債權A受系爭抵押權A擔保,而請求優先分配上開拍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至被告吳燕珠則未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次序5分配予被告詹明安本金850,000元及自96年6月6日至111年5月27日期間按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3,099,667元,次序6則分配予被告吳燕珠本金1,000,000元。惟被告詹明安、吳燕珠實際上並未對林清松存有受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A、B,應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參與分配,縱認被告詹明安對林清松存有系爭債權A,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是系爭分配表次序5、6所分配予被告詹明安、吳燕珠之金額即均應予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111年7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詹明安於次序5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850,000元與受分配金額全部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吳燕珠於次序6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詹明安則以:林清松前於94年6月6日向詹林照玉借款85萬元,詹林照玉並已交付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6月5日,林清松借款後迄未清償,是詹林照玉自對林清松存有85萬元債權,此債權即為受系爭抵押權A擔保之系爭債權A,而詹林照玉死亡後,其遺產為詹日東全數繼承,後詹日東又於105年死亡,其系爭抵押權A、系爭債權A部分遺產則由被告詹明安1人繼承,是被告詹明安對林清松存有85萬元借款債權,應得自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又本件為民間借貸,借款手續、放款速度均較金融機構簡便,衡情借款人本須承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本件未約定利息,即是為督促林清松準時還款,是系爭債權A就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無庸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燕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1.林清松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此即系爭土地)。

2.林清松前於94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詹林照玉,共同擔保詹林照玉對林清松之110萬元債權,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6月6日至96年6月5日、清償日期為96年6月5日,違約金為每月每百元2元。

3.林清松前以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即系爭341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吳燕珠,擔保被告吳燕珠對林清松之最高限額100萬元債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7年9月11日。

4.詹林照玉前以林清松對其負有本金85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拍賣。

5.詹林照玉已於104年死亡,其死亡後遺產(含債權、抵押權)均由詹日東繼承;詹日東已於105年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為詹明華、詹秀鳳、被告詹明安,經詹明華、詹秀鳳、被告詹明安3人協議將4.所示之債權及2.所示之抵押權均由被告詹明安1人繼承。

6.被告詹明安前持4.所示之裁定及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另有非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之相關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將其中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2,112,000元、其中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26,000元、其中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64,000元、其中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32,000元、其中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26,000元予以拍定。

7.被告詹明安以其對林清松存有「本金85萬元,及自96年6月6日至111年5月27日止,按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受系爭抵押權A擔保,而請求優先分配上開6.拍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

8.被告吳燕珠未聲明參與分配。

9.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次序5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詹明安、應分配債權原本850,000 元、自96年6月6日至111年5月27日期間按每月17,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為3,099,667元,共計3,949,667元,實際分配1,914,688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10.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次序6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吳燕珠、應分配債權100萬元,實際分配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詹明安對林清松是否存有受系爭抵押權A擔保之債權?

1.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明安為詹林照玉之繼承人,詹林照玉原對林清松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抵押權A之登記,用以擔保詹林照玉對林清松110萬元債權之行使,詹林照玉死亡後,系爭抵押權A登記現由被告詹明安1人繼承取得,而被告詹明安前以系爭抵押權A權利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主張優先受償,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分配表中擬分配系爭分配款予被告詹明安等情,為被告詹明安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2.、5.、7.、9.),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首堪認定。而被告詹明安既係以系爭抵押權A之抵押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請求優先受償,則其請求獲分配款項,自以其等仍對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為其要件,苟其等已對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則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分配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案款,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之存在,尚不僅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已足,抵押權之存在,係以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而就該債權存在乙節,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詹明安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詹明安主張詹林照玉先前對林清松存有85萬元受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用證正本等為其依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觀之被告詹明安所提出之借用證正本,已明確載明「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此款限借自民國94年國曆6月6日起至民國96年國曆6月5日止...應於到期日母利全部付清不敢拖延少欠...母利清償後台端應將本借用證返還不得刁難,恐口無憑特立本借用證壹份付執為據」,其上並有「擔保物:土地」之記載,對照林清松確以系爭土地供詹林照玉設定抵押權,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2.所示,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6月5日」、權利存續期限記載為「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民國96年6月5日止計2年」,均與上揭借用證所示之借款日期、清償期限相符,本院憑此已堪信林清松應確與詹林照玉存有85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抵押權A設定之金額雖與借用證所示之金額不盡相符,惟詹林照玉借款85萬元予林清松,卻設定總額為110萬元之抵押權,此情亦與民間借貸常以較實際借貸金額較高之數額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相符,又原告並質疑被告詹明安所提出之借用證上未有詹林照玉之姓名,不足以證明詹林照玉與林清松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揆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借款時使借款人簽立借用證,其目的係使負還款義務之借款人自行書立其借款之事實及願為如何清償之條件,以利貸與人日後憑向借款人請求清償借款,至於該貸與人為何人,或貸與人是否將借款返還請求權日後移轉予他人,則非此際之要務,是借用證上僅有借款人簽名蓋章,而欠缺貸與人之簽名蓋章者,不在少數,亦與社會常情無悖,而本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借用證上已有林清松之簽名及蓋章,而該借用證雖未載明貸與人為何人,然被告詹明安既能提出借用證之正本,並說明該借用證係繼承自詹林照玉而來,且該借用證所示之借貸日及清償日均與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債權之借貸日及清償日相同,本院仍堪信該借用證即為林清松向詹林照玉於94年6月6日借款85萬元時所簽立,林清松應確與詹林照玉存有85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4.至原告另又質疑詹林照玉並未實際交付85萬元之借款予林清松,對此部分,被告詹明安固未能提出詹林照玉有交付85萬元借款之直接證據,惟本院觀之被告詹明安僅為詹林照玉之繼承人,上開85萬元借款非由被告詹明安直接貸與林清松,則被告詹明安無法提出交付85萬元借款予林清松之直接證據,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詹明安雖未能提出交付85萬元借款予林清松之匯款證明等直接證據,惟被告詹明安業已提出如前所述之借用證記載林清松借款85萬元等情,本院考諸民間借貸之交易常情,往往係由貸與人交付借貸款項之同時,始由借貸人簽發借用證交付予貸與人,以保障交易雙方之安全,且借貸人苟未實際收得所貸款項,亦無可能平白書立借用證交付予他方,是憑被告詹明安所提出借用證正本,亦可佐其主張詹林照玉確有交付85萬元借款予林清松之情屬實;再者,本院觀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物拍賣,係由詹林照玉於其生前之102年間即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准許後將該裁定合法送達予林清松,林清松未提出任何抗告而使上述裁定告確定,嗣本件被告詹明安於110年間復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受清償,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查封系爭土地並函知林清松,該函亦經合法送達予林清松,惟林清松受通知後,嗣經系爭土地為本院執行處鑑價後予以拍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4月19日止,均未出面對被告詹明安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表示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亦即,本件執行債務人林清松就詹林照玉或被告詹明安主張對其存有系爭債權A,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清償系爭債權A乙節,歷次程序均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林清松於102年迄今均有多次機會對詹林照玉或被告詹明安上揭主張表示異議,惟其均未為之,本院考量被告詹明安主張系爭債權A存在,對林清松可謂利害關係最大,對林清松有最直接且不利之影響,林清松卻從未表示異議,此節亦可佐被告詹明安主張林清松確有向詹林照玉借款85萬元並確實有收得借款之情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為整體之評價,堪信詹林照玉應確有交付85萬元之借款予林清松,從而,林清松既確與詹林照玉存有85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確有自詹林照玉收得85萬元之借款,且上開借款並經雙方設定有系爭抵押權A以為擔保,則依照雙方消費借貸契約,詹林照玉於借貸期滿後之96年6月6日起,自對林清松存有借款債權得請求林清松清償,於詹林照玉死亡後,被告詹明安自亦得繼承前揭債權,並得自抵押物拍賣取償。本件原告主張詹林照玉自始對林清松並無受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系爭債權A,並無理由。

(二)就被告詹明安對林清松所存違約金債權,該違約金債權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

1.「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若就債權人甲所為主張,於法律上有得抗辯之事由卻怠於行使,債權人乙為保全其債權,尚非不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對債權人甲提出抗辯。亦即,本件兩造同為林清松之債權人而得自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受分配,被告之執行債權如有違約金過高或有得抗辯之事由,執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

2.查詹林照玉前借款85萬元予林清松,未約定利息,然約定違約金為每月每百元2元計算,經換算均等同於約定有週年24%之違約金,此有被告詹明安所提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是依詹林照玉與林清松間之借款契約約定,其等借款於約定借款期間內,詹林照玉未收取任何利息,然於林清松逾期未清償後,林清松則應支付年息24%之違約金,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上述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以剔除或酌減等情,為被告詹明安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詹林照玉與林清松間之借款契約約定,於林清松未逾期前,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於逾期後,亦無利息之約定,然有違約金約定為年息24%,已如前述,該等年息24%之違約金,固已逾法律對於「利息」所規定之上限16%(修法前為20%),然本院考量詹林照玉與林清松間之借款屬民間借貸,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亦係因詹林照玉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林清松所生,林清松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逕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惟本院審之詹林照玉依其與林清松之借貸約定,違約金高達年息24%,無異於表示被告逾期4年未清償借款,其借款加計違約金後之總額即將近翻倍(1年增加24%,4年即增加96%),考量林清松業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詹林照玉,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尚無以如此高額違約金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因認詹林照玉與林清松間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並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林清松始終未主動清償借款,致被告詹明安資金調度可能因而生影響之情形,及詹林照玉、被告詹明安並因此需自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等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狀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本金之年息20%計算,始為適當。據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被告詹明安所分配之違約金,應依本金85萬元,計算自系爭債權A陷於遲延之日即96年6月6日至分配表違約金結算日即111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2,545,808元【85萬元×20%×(14+356/365)=2,545,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三)被告吳燕珠是否存有受系爭抵押權B擔保之債權?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已如前「貳、四、(一)、1.」所述。是本件被告吳燕珠是否有存有受系爭抵押權B擔保之債權,應由被告吳燕珠負舉證之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吳燕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未主動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而被告吳燕珠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被告吳燕珠就其對林清松存有何受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未有任何主張、說明及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吳燕珠既無法證明其對林清松存有債權,則系爭抵押權B自亦難認確實存在,其即應不得本於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土地所得款項參與分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吳燕珠之債權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詹明安雖能證明其有受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本金債權85萬元存在,然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20%計算,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被告詹明安所分配之違約金於超過本金週年利率20%部分即逾2,545,808元部分予以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吳燕珠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B擔保之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該債權列入分配,即乏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吳燕珠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之項次6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主張(即請求就被告詹明安全額剔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