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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蔡信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至賢

劉至涵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 安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柯柏青訴訟代理人 柯重慶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複 代理人 張偉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57地號如附圖1-2案所示編號57-A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戊○、乙○○、甲○○共有坐落同段56地號如附圖1-2案所示編號56-A部分(面積

229.1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同段55地號如附圖1-2案所示編號55-A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戊○、乙○○、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戊○、乙○○、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第一項所示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435元,由被告戊○、乙○○、甲○○負擔1/4即9,359元,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1/4即9,359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4即9,359元,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行使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一年以當年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反訴原告戊○、乙○○、甲○○依附圖1-2案編號56-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29.18平方公尺)按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行使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一年以當年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反訴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附圖1-2案編號55-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按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簡士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業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合法。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嗣追加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本件請求確認及行使通行權之標的(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175至176頁)。核其追加部分與最初起訴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其所有59地號之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而為,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屬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距離該土地最近之公路為梅花路,且需利用被告戊○、乙○○、甲○○(下稱戊○等3人)所共有同段56地號土地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所管理同段55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7地號土地;或利用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28、29、30、11地號等土地(上開土地均同地段,以下均省略地段記載,僅以地號稱之),此為59地號土地到達最近公路之最近路線。又59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近日計畫在其上興建建物,5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10.09平方公尺,而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為240%(按:宜蘭縣非都市土地容積率為180%),59地號土地可興建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計算式:610.09X240%=1,464】,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若其計畫興建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則至少需要6公尺寬之道路,始得興建。另其欲興建建物自有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之必要,且前開管線需經過上開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土地,則主張設置管線之位置與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範圍、位置相同,而不會再產生其他額外損害,即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可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發展,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此,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及第787條規定為本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主張通行方案之優先順序):⑴、第一方案:確認原告就戊○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所共有或管理土地如附圖1-2案編號56-A(面積229.18平方公尺)、55-A(面積69.02平方公尺)、57-A(面積38.4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⑵、第二方案:確認原告就戊○等3人、政戰局所共有或管理土地如附圖1案編號56-A(面積255.38平方公尺)、55-A(面積69.0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

⑶、第三方案:確認原告就戊○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所共有或管理土地如附圖1-3案編號56-A(面積187.34平方公尺)、55-A(面積55.92平方公尺)、57-A(面積36.2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⑷、第四方案:確認原告就戊○等3人與政戰局所共有或管理土地如附圖1-1案編號56-A(面積213.18平方公尺)、55-A(面積55.9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内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設置管線權存在之範圍内應容忍原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戊○等3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要旨:

1、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面積為610.09平方公尺,以附圖方案1請求通行其等所共有56地號土地面積為255.38平方公尺,如加上請求通行同段55地號土地的面積69.02平方公尺,合計324.40平方公尺,已超過請求通行的59地號土地面積的1/2(324.40+610.09=53.17%)。56地號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需犧牲324.40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不能使用,而來供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610.09平方公尺)方便建築使用,顯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56地號土地。

2、原告可通過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7地號土地,再接56地號土地,如此使通行道路平直,亦可減少被告之損害。倘認確有通行56地號土地之必要,認為以第1-2案較適宜。因5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4.88 平方公尺,顯無法為合理有效的建築利用,該通行方案將土地整個拉直,使得供給土地通行的面積達到最小。

㈡、政戰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59地號土地是否因分割、繼承或買賣而造成袋地情形,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顯非最鄰近公路之通行方案,應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所提通行方均皆以6公尺為通行道路寬度。然原告對「計晝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建物」此一有利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以此未經證明之事實基礎逕推稱依相關建築規範需用6公尺寬道路云云,更屬無據。但按建築技術規則,應該以5公尺道路寬度即可以指定建築線做建築使用,顯見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只是為了讓原告取得最大的建築利益。另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超過自己土地面積的一半,此部分若准予通行,實有權利濫用之嫌。若准予通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應該不在於讓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建築面積的使用,被告認為應以必要通行範圍內使用鄰地、面積最小的方案,也就是以5米道路寬度較為適宜。

㈢、國產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倘確無對外通聯道路,原告得依民法有關袋地通行規定申請57地號國有土地提供通行,被告將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審辦,原告應給付償金。另倘原告願按市○○○○段00地號國有土地,亦得申請標購,被告將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標售。

㈣、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針對原告提出經過伊所有11、28、29、30地號土地的方案,這四筆都是私人土地,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梅花路559巷20號,伊在99年買了他人的土地後才有通行土地。其所有11地號土地於宜蘭縣○○○○○地○○○○○○○段000地號,原為無通行道路之袋地,經原所有人為使建地方整而計畫性購併原梅花段630-2地號後併入原梅花段634地號以利土地開發使用,經合併重測後即現行11地號土地,其所持該土地非原告所稱之梅花路559巷既有巷道之位置。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以前開法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59地號土地坐落於冬山鄉梅花路附近,北側最近現況可通行的巷道為原告主張同路559巷(惟據丙○○稱原有559巷是在南側,由南往北經過其現在同路門牌22號房屋),南側有一位未鋪設柏油路之便道,由同路門牌53號房屋南側進入,經由55、56地號土地可通行至59地號。目前559巷是由被告丙○○所經營之源力營造公司設有柵門的工廠及辦公室區域,與59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籬。南側原告主張方案土地上並無建物,部分為便道,其餘土地一部分由不知名人士種植地瓜葉及絲瓜等季節性作物,據被告戊○稱是鄰居經其同意在其上種植,其餘為空地。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111年度調字第11號卷第191至209頁)。是足認59地號土地確有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無訛。另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梅花段632地號,且重測前632地號土地係於54年7月7日土地重劃而來,並非分割自其他土地,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4日函檢附5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之59地號土地應於何範圍及如何通行周圍土地始為適當: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該條目的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優先主張如附圖1-2案為通行方案,係經由國產署管理57地號地籍線平行寬度6公尺範圍向東延伸,經由戊○等3人共有56地號,政戰局管理55地號土地而得連接梅花路為通行範圍等語,經查:依卷附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足認定其得以通行之範圍,應符合可供作建築使用始足為通常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規定,及本院職權查宜蘭縣政府公告之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表所示,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為180%,故59地號興建建物,其建積可達1098.16平方公尺,依前述規定59地號土地以私設通路與建築線連接時,應以6公尺寬度始敷使用。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1-2案編號55-A所示之位置(6公尺寬,面積69.02平方公尺)、編號56-A(6公尺寬,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57-A(6公尺寬,面積38.44平方公尺),且該通行範圍無地上物存在,通行位置跨連戊○等3人所共有56地號,可使予以合併利用達6公尺寬而為使用,且得由戊○等3人與原告併同利用,而可認係在足以供59地號土地之適當利用,及對於55、56、57地號土地損害最小間取得平衡之位置及範圍。且戊○等3人亦同意1-2案為適宜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233頁)。另國產署僅陳確無對外通聯道路,原告得依民法有關袋地通行規定申請57地號國有土地提供通行,應給付償金。故原告主張在上開位置及範圍 內行使通行權,即有理由。

3、至政戰局主張應依1-3案即主張通行寬度應該以5公尺道路寬度即可以指定建築線做建築使用云云,查,依前揭說明及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可知,仍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量,依上開所述,其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否則難謂已使系爭大面積且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並考量59地號土地其建築物之基本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列入考量,依其通路寬度應為至少為6公尺,始符合系爭土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況政戰局並無提出主張通行僅需範圍5公尺之說明僅陳稱不應讓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建築面積的使用,故政戰局主張以寬度5公尺為通行範圍,自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如附圖1案、附圖1-1案與本院所採認附圖1-2案,僅差別在是否通行國產署所管理57地號土地,惟有通行57地號土地可使通行道路平直,亦可減少其餘周圍土地之損害,則附圖1案、附圖1-1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均非適宜通行方法,自不可採。另附圖2案係主張通行梅花路559巷,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冬山鄉梅花路及梅花路559巷是否為得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或計畫道路,宜蘭縣政府111年10月6日府建都字第1110152859號函復:「冬山鄉梅花路為宜33線鄉道公布範圍,臨接該公告道路之土地,依規定得予指定建築線,至冬山鄉梅花路559巷,非前開說明所稱之道路、廣場或現有巷道,不得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梅花路559巷不得指定建築線,而原告59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可興建房屋,自不應採此無法指定建築線之通行方案。

㈢、原告另主張於通行權範圍內,有為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以供通行及使用之必要,以其主張以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核與一般土地通行使用方法相當,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於行使通行權土地範圍內,請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戊○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乃屬行使權利之必要,應同認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既供建築房屋使用,即須設置管線即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而有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戊○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依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埋設管線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戊○等3人主張:其等共有5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徒因供反訴被告所有59地號土地使用通行,而無法興建房屋,受有重大損害。爰按申報地價10%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應每月給付戊○等3人通行償金(以准予通行反訴原告戊○等3人所有56地號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10%計算通行償金)。

㈡、政戰局主張:倘認反訴被告得通行55地號土地,即反訴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應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償金之請求。而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反訴原告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 ,作為所管理國有土地供反訴被告通行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償金之計算基準。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本訴判決主文所示通行權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一年以當日數比例計算)給付政戰局,以通行55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按前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政戰局所管理55地號土地日後除供其通行之外,戊○等3人所共有56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其等亦可經由55地號土地為通行,倘政戰局得請求償金,該償金應由其及戊○等3人共同負擔之,方屬合理。另爭土地附近並無任何商業活動,僅有零星住家,戊○等3人、政戰局主張依申報地價10%為年度償金之計算顯然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

㈡、又上開年息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本件反訴被告有通行權之範圍,乃系爭5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案編號55-A面積69.02平方公尺、編號56-A面積229.18平方公尺土地,係供反訴被告通行及符合興建房屋建築法規使用,附近多為透天厝,靠近梅花湖休閒農業區,商業發展不明顯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是本院認為應按系爭55、56地號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年償金,始屬合理,並為因應年度中申報地價可能變化,定於每年最終日即12月31日為給付期。又如日後申報地價有所調整,償金應配合一併調整,始屬合理。從而,反訴原告戊○等3人、政戰局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被告雖抗辯政戰局請求償金應由其及戊○等3人共同負擔之云云,惟以本件係反訴被告提請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依法應支付償金,而戊○等3人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通行權之人,自無法於本件判決計算分配其償金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甚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本訴部分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戊○等3人、政戰局本於袋地通行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於反訴部分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方面,本件命反訴被告按年給付通行償金部分,係自判決確定後始有給付之義務,起算日及履行期均未屆至,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則反訴原告政戰局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測量規費20,100元(5,250元+10,900元+2,050元+1,900元,原告預墊)=37,435元。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