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游茂仁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游林雪
游茂松兼上 2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茂昌被 告 游博丞
游銘龍游順德游銘志游銘升上 5 人 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6日字第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甲案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8,646.77㎡)分歸原告游茂仁、被告游茂松
、被告游茂昌、游林雪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8,646.78㎡)分歸被告游博丞、被告游銘龍
、被告游順德、被告游銘志、被告游銘升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原告游茂仁、被告游茂松、被告游茂昌、游林雪應各分別補
償被告游博丞、被告游銘龍、被告游順德、被告游銘志、被告游銘升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原告、被告游林雪、游茂松、游茂昌(前3名被告下合稱游林雪3人,分則稱姓名)、游博丞、游順南、游銘龍、游順德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7,293.55㎡),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之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46.775㎡),由原告與游林雪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646.775㎡),由游博丞、游銘龍、游順德(下合稱游博丞3人,分則稱姓名)及游順南共同取得,並由游博丞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游順南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游銘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游順德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惟因游順南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即撤回對游順南之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游銘志、游銘升(下合稱游銘志2人,分則稱姓名)及楊美惠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嗣因游順南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協議分割,並由游銘志2人取得,是其等又就楊美惠原繼承自游順南之應有部分聲明承當訴訟(詳見後述),原告最終確認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7,293.55㎡)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6日字第0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46.77㎡),由原告與游林雪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646.78㎡),由游博丞3人、游銘志2人共同取得,並由被告游博丞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游銘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游順德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游銘志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游銘升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147頁),核原告追加游順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符合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准許追加,另原告補充分割方法,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游順南業於111年1月13日死亡,而游銘志2人與楊美惠為其全體繼承人,嗣其等就游順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游銘志2人游銘升繼承取得,故由其等具狀聲明就楊美惠繼承自游順南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原告、楊美惠、游博丞3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419頁;本院卷㈡第199至20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游銘志、游銘升承當楊美惠部分之訴訟,楊美惠則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8,646.77㎡),由原告與游林雪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646.78㎡),由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共同取得,並由游博丞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游銘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游順德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游銘志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游銘升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游林雪3人部分:伊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並依附圖甲案所示
方式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386頁;本院卷㈡第199頁)。
㈡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原告逕以中央溝渠作為主要之切割
線,分割為附圖甲案編號A、B部分,形式觀之雖面積均等、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然未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蓋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字第0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編號G部分,長年係由伊等分管使用,而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有諸多無法耕作之溝渠或湧泉,北側部分土地又過於細碎,難以利用,是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顯係將系爭土地中較有價值之部分收入囊中,僅顧及原告及游林雪3人之私益,未顧及伊等利益,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案。反觀游順德5人所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字第104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圖丁案)較為符合先輩意思及系爭土地真實使用情況(包含難以鑑價之湧泉、溝渠等無法種植部分等),且伊等認此方案亦無須再對其餘共有人進行找補。次則,由於伊等長期使用附圖丙案編號G部分,若法院認附圖丁案不適當,則請法院基於尊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以附圖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以利伊等得繼續使用。退步言,如法院未衡量系爭土地內存有難以進行耕種之處及多段溝渠致難以進行鑑價、耕種,亦應斟酌兩造先輩意思及系爭土地真實使用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利用方式暨溝渠等使用情形,應採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字第0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宜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第209至213頁),且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為游茂仁、游茂松、游茂昌、游順德、游順南及訴外人游村榮、游𤁞水、游順良等8人分別共有,該條例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因繼承、買賣等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系爭土地雖得辦理分割,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現共有人數9人;又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情,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亦未受農舍套繪管制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10129168號函及111年8月29日府地籍字第1110131337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10007765號函、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3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僅受有分割後不得超過9宗筆土地之限制,而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筆數均為2筆,均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妥:
⒈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及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亦有明文。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或迄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僅供本院參考,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受拘束,仍應斟酌兩造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無地上物,周
圍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且無道路直接抵達,須經由兩造個別所有宜蘭縣○○鄉○○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12、512-1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據在場原告表示現況係種植水稻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甲、
乙、丙、丁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3頁、第361頁、第449頁、第469頁;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屬耕地性質,現仍供農作使用,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由共有人全體均按其應有部分分成9筆土地,勢必造成耕地過於細分,反不利農業經營及土地利用,亦難謂符合社會經濟;又原告及游林雪3人均表明分割後願意彼此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另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亦同此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再參酌系爭512土地係由原告與游茂松及游茂昌共有,系爭512-1土地則係由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及訴外人游招治共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5頁),而系爭土地須經由系爭5
12、512-1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業如前述,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附圖甲案之方式分割:將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及游林雪3人共有,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共有,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方案最為妥適。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係以現有之中央灌溉溝渠為界,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可得之面積進行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達8,646.77㎡以上,不致因分割而過度零碎,且兩造均得透過各自共有之系爭512土地或系爭512-1土地對外通行,兼顧通行需求,又依此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所須找補之金額相對有限(詳後述),可減少額外負擔,並得維持中央灌溉溝渠,無須另行遷移,避免增加遷移費用及因調整田間坵塊而影響上游農田排水之風險,較能降低日後法律關係之複雜程度,最能兼顧土地利用效益、通行便利及共有人利益平衡,是本院認應以此分割方案為基礎(關於金錢找補部分另如後述)較可採納。至原告雖主張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應由游博丞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游銘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游順德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游銘志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游銘升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乙節,因與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結果不符,而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審酌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既均陳明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1頁),故分割後之編號B部分,應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符合其等之意願,較為適當。
⒊又查系爭土地之市價,經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聲請本院囑
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見本院卷㈡第91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鑑定人至現場核對勘察後,依據一般因素、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系爭土地地形、地勢、臨路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並斟酌法定用途、市場發展,及參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等因素,依比較法評估,初步估算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910元/㎡,再依附圖甲、乙、丙、丁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方便性、使用效益、形狀、深寬比等情節,調整單價後,估算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總價為25,404,210元(即2,938元/㎡),編號B部分為24,262,865元(即2,806元/㎡),此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鑑價報告書可佐(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1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而上開鑑價過程客觀詳實、專業公允,衡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估價報告,具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應足憑採,上開鑑定價格自足作為本院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是上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土地之價格尚有落差,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從而,依上開鑑定價格為基礎,按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計算出如附表二、三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增減,再計算出如附表四所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至於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雖辯稱附圖甲案中編號B部分、附圖乙案中之D部分及附圖丁案中之丁B部分,因為包含湧泉部分,實際價值應較該估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低等語。惟本院前已依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所請求,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說明系爭土地上位於湧泉部分之範圍是否屬無法耕種或難以耕種之土地,及傳喚證人賴德基到庭,經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函覆略以:儘管因湧泉導致田區長時間浸水,但仍可種植水生(如菱角、荷花及睡蓮)或半水生作物(如蕹菜),維持農業生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另證人賴德基則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水稻約10餘年,以中央灌溉溝渠為分界,系爭土地最右下角1處及左側2處收成最為良好,平均一分地可收成1,000斤,後方湧泉區收穫較不好,平均一分地收成300斤,其餘部分則均為普通,平均一分地收成800斤等語,並繪製各筆土地收成情形之略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第89頁),可見以種植水稻而言,按附圖甲案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僅1處良好,其餘均為普通,而編號B部分則有2處較大面積之良好,湧泉區較差,其餘則普通,且如種植其他水生作物,應可提高湧泉區之生產效益,則分割後2筆土地之農業生產效益整體應尚屬平均;且上開資料本院亦按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請求,送請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見本院卷㈡第85頁、第95至96頁),該鑑定人業已參酌前揭資料估價(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並實際到場勘察湧泉、溝渠等現況後,就使用效益進行考量(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5至51頁、第65至67頁),是本院認該估價報告書已詳實說明鑑定基礎,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上開空言所辯,實非可採。
⒋又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取附圖丁案,
即將編號丁A部分分歸原告及游林雪3人共有;編號丁B部分分歸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共有,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無須進行找補等語。然查,附圖丁案中,編號丁A面積為7,858.81㎡、編號丁B面積則為9,434.74㎡,兩者面積相差1,575.93㎡,不僅與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存有顯著差距,其價值亦有明顯落差,依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請求本院囑託之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做成之估價報告,兩筆土地之價值相差亦高達3,659,88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1頁),而本院認該估價報告之鑑定方法及結果應屬可採,業如前述,是如採取附圖丁案,勢將造成分得編號丁A部分之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均明顯低於其等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利益。而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既已陳明無意進行金錢找補(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則在欠缺適當補償機制之情形下,尚難認該方案足以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衡平,而本院亦難違背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並無找補意願之情況下,逕依附圖丁案分割,將編號丁A部分分歸原告及游林雪等3人取得,並將編號丁B部分分歸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取得後,再強命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對其他共有人負擔找補義務,故其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⒌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復主張依共有人間歷來分管使用情況
,系爭土地應採取附圖丙案,即將編號E部分(面積6,607.11㎡)、編號G部分(面積1,251.70㎡)(兩者合計7,858.81㎡)由原告與游林雪3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183.04㎡)、編號H(面積1,251.70㎡)(兩者合計9,434.74㎡)則由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取得,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惟查,證人賴德基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系爭土地右下角處係游順德家族委託伊耕作,並表示上一代已分好,伊聽鄰居說系爭土地是共有持分,實際面積並未明確劃分,現況之所以分區耕作係因湧泉區較不好,故將系爭土地右下角處分給游順德家族耕作;伊種植系爭土地右下角處時游林雪家族曾表示不同意,主張該處是渠等所有,但游順德仍要求伊耕作,雙方爭議點就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是依證人前開所述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分管協議乙節,並無共識。況縱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此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丙案編號G部分分割歸由原告及游林雪3人取得,與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所指編號G部分係由其等耕作之分管現況亦不相符。再者,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將致兩筆土地面積相差1,575.93㎡,不僅與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存有顯著差距,依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做成之估價報告,兩筆土地之價值相差高達3,533,718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1頁),價值顯有落差,而本院認該估價報告之鑑定方法及結果均屬可採,已如上述,是如採取附圖丙案,勢將造成分得編號E、G部分之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均明顯低於其等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利益,加以原告及游林雪3人均不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且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就此方案亦未陳明是否有意願以金錢方式予以找補,是本院尚難逕依附圖丙案分割,將編號E、G部分分歸原告及游林雪等3人取得,並將編號F、H部分分歸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取得後,再強命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對其他共有人負擔找補義務,故其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再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取附圖乙案,即
編號C部分(面積8,646.78㎡)由原告與游林雪3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646.77㎡)則由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取得,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惟查,此分割方案將中央灌溉溝渠後段均歸由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及管理,倘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欲維持耕作之目的,將來勢必須另行調整及開闢田間坵塊,並自行負擔相關工程費用,且原有土渠位置尚須以沃土回填,且於調整田間坵塊時,應確保土渠排水功能無虞及土渠高程順接至下游渠底,以避免發生上游農田排水不易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1頁),是此分割方案雖可使分割後土地面積相當,然將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須額外負擔中央灌溉溝渠遷移、田間坵塊調整及相關整地工程費用,並可能因此衍生費用分擔及施工責任歸屬等爭議,復因灌排系統之調整涉及農田排水功能維持,尚有增加上游農田排水不易風險之可能,對土地利用及農業經營均非有利。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現有灌排設施之維持、後續管理成本及共有人間紛爭預防等因素,附圖乙案難謂較附圖甲方案為優,自非本件最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按附圖甲案分割:編號A部分由原告及游林雪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由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兩造並應按附表四金額互為找補之方案最佳,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分割共有物訴訟核係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不宜宣告假執行,游博丞3人、游銘升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游茂仁(原告) 1/12 1/12 2 游茂松(被告) 1/12 1/12 3 游茂昌(被告) 1/12 1/12 4 游林雪(被告) 1/4 1/4 5 游順德(被告) 1/6 1/6 6 游銘龍(被告) 1/12 1/12 7 游博丞(被告) 1/12 1/12 8 游銘志(被告) 1/12 1/12 9 游銘升(被告) 1/12 1/12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可分得之價值 (新臺幣) 分割後應有部分 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價值 (新臺幣) 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增減(新臺幣) 1 游茂仁(原告) 4,138,923元 1/6 4,234,035元 +95,112元 2 游茂松(被告) 4,138,923元 1/6 4,234,035元 +95,112元 3 游茂昌(被告) 4,138,923元 1/6 4,234,035元 +95,112元 4 游林雪(被告) 12,416,769元 1/2 12,702,105元 +285,336元 合計 570,672元 備註: ⒈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可分得之價值計算式:(附圖甲案編號A+B土地總價)×分割前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價值之計算式:附圖甲案「編號A」土地總價×分割後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可分得之價值 (新臺幣) 分割後應有部分 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價值 (新臺幣) 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增減(新臺幣) 1 游順德(被告) 8,277,846元 1/3 8,087,622元 -190,224元 2 游銘龍(被告) 4,138,923元 1/6 4,043,811元 -95,112元 3 游博丞(被告) 4,138,923元 1/6 4,043,811元 -95,112元 4 游銘志(被告) 4,138,923元 1/6 4,043,811元 -95,112元 5 游銘升(被告) 4,138,923元 1/6 4,043,811元 -95,112元 合計 -570,672元 備註: ⒈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可分得之價值計算式:(附圖甲案編號A+B土地總價)×分割前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價值之計算式:附圖甲案「編號B」土地總價×分割後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補償共有人 應為補償共有人 總計 游茂仁(原告) 游茂松(被告) 游茂昌(被告) 游林雪(被告) 游順德(被告) 31,704元 31,704元 31,704元 95,112元 190,224元 游銘龍(被告) 15,852元 15,852元 15,852元 47,556元 95,112元 游博丞(被告) 15,852元 15,852元 15,852元 47,556元 95,112元 游銘志(被告) 15,852元 15,852元 15,852元 47,556元 95,112元 游銘升(被告) 15,852元 15,852元 15,852元 47,556元 95,112元 總計 95,112元 95,112元 95,112元 285,336元 570,672元 備註:應為補償共有人增加之價值×(應受補償共有人分割後個別減少之價值÷應受補償共有人分割後減少之總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