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5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游銘志被上訴人即原 告 游茂仁被上訴人即被 告 游林雪
游茂松游茂昌游博丞
游銘龍游順德游銘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4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1,0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93.55 2,700 12分之1 17293.55㎡×2,700元/㎡×1/12=3,89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