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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林含少

曾乾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被 告 張惠英

張申田張阿春邱張阿冬陳秀珠張儀珺張靖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含少、將如附圖編號B2、附圖編號B3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乾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含少。

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含少新臺幣33,04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含少新臺幣595元。

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乾鏘新臺幣40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附圖編號B2、B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乾鏘新臺幣21元。

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含少新臺幣41,4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含少新臺幣746元。

九、訴訟費用新臺幣40,322元由被告張阿春、被告邱張阿冬、被告陳秀珠、被告張儀珺、被告張靖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張申田、被告張惠英負擔。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含少以新臺幣393,785元、原告曾乾鏘以新臺幣205,613元為被告張惠英、被告張申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含少以新臺幣493,480元為被告張阿春、被告邱張阿冬、被告陳秀珠、被告張儀珺、被告張靖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林含少以新臺幣11,014元為被告張惠英、被告張申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林含少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198元為被告張惠英、被告張申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曾乾鏘以新臺幣134元為被告張惠英、被告張申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曾乾鏘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7元為被告張惠英、被告張申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原告林含少以新臺幣13,802元為被告張阿春、被告邱張阿冬、被告陳秀珠、被告張儀珺、被告張靖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林含少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249元為被告張阿春、被告邱張阿冬、被告陳秀珠、被告張儀珺、被告張靖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分別稱5號房屋、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請求其拆除5號房屋、7號房屋並將占用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更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最後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惠英、張申田應將坐落4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面積93.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含少。㈡、被告張惠英、張申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含少新臺幣(下同)59,533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英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含少992元。㈢、被告張阿春、邱張阿冬、陳秀珠、張儀珺、張靖玉應將坐落4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面積116.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含少。㈣、被告張阿春、邱張阿冬、陳秀珠、張儀珺、張靖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含少74,605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儀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儀珺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含少1,243元。㈤、被告張惠英、張申田應將坐落4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面積37.04平方公尺)、坐落4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面積11.5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曾乾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張惠英、張申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乾鏘706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英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曾乾鏘35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第313頁)。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惠英、張阿春、邱張阿冬、陳秀珠、張儀珺、張靖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含少為4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乾鏘為442-3、44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3分之1、3692分之147)。而坐落442-1、442-3、4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面積合計

14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5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張炎山。嗣張炎山於民國106年3月5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5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即附圖編號B1、B2、B3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坐落4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16.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7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張朝陽。嗣張朝陽於67年1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商云珠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張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即7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揭地上物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興建,且均無法律上權源而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被告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申田則以:5號房屋於其祖父時期即興建,當時伊祖父將牛借予地主,地主則將土地借予伊祖父建屋,伊父親原有給付租金每年3,000元予洪姓地主,嗣土地移轉給原告後,就未再繳納租金。伊自其祖父時期起即居住於5號房屋,現5號房屋僅有伊偶爾居住使用。原告若欲請求拆屋還地,應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1、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林含少為4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乾鏘為442-3、44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3分之1、3692分之147),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5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亦據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宜地貳字第112000126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又其主張5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張炎山,現為張申田占有使用,亦為被告張申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復有納稅義務人為張炎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張申田就其以5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固主張係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借予伊祖父建屋,且其父張炎山亦曾給付租金予原地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之。然被告張申田未能舉證,則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張惠英與被告張申田同為張炎山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張炎山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證明。又被告張惠英、被告張申田並未抛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張惠英亦自張炎山繼承5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就以5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申田同屬無權占有。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張申田、張惠英無占有權能,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坐落4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7號房屋所占442-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據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有同上之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又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張朝陽,有納稅義務人為張朝陽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張阿春、邱張阿冬、陳秀珠、張儀珺、張靖玉為張朝陽之繼承人,復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上開繼承人均未抛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17頁)。至張朝陽法定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大陸地區人民商云珠則無為繼承表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則被告張阿春、邱張阿冬、陳秀珠、張儀珺、張靖玉自張朝陽繼承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就原告之主張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據上,其等就以7號房屋占有442-1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

3、從而,原告林含少請求被告張阿春、邱張阿冬、陳秀珠、張儀珺、張靖玉將坐落4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原告林含少、曾乾鏘請求被告張申田、張惠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之地上物拆除,並均請求被告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1、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迄今無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返還不得得利期間」欄因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巷道內,對外以巷道連接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5號房屋為二層鐵皮建物,7號房屋為一層磚造屋瓦建物,經濟用途僅為自住,附近無商業活動等因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查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平均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80元、11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則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則應為1,184元、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即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八十)。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占用人死亡後,其死亡前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死亡後,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時點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原占用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張朝陽於67年1月27日死亡,張炎山於106年3月5日死亡,其等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係各本於7號房屋及5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繼承張朝陽、張炎山之債務,因此被告張阿春、邱張阿冬、陳秀珠、張儀珺、張靖玉間;被告張申田、張惠英間,均非負連帶責任,原告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主張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即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最後一位被告即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張惠英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最後一位被告即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張儀珺翌日,即自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472元 原告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 6,85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40,32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編號 被告 地上物 地上物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員山鄉) 1 張惠英 張申田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及其附屬建物 B1 93.02 慶安段442-1地號 B2 37.04 慶安段442-3地號 B3 11.53 慶安段442-7地號 2 張阿春 邱張阿冬 陳秀珠 張儀珺 張靖玉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A 116.57 慶安段442-1地號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111年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惠英 張申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184元/㎡;1,280元/㎡) 林含少 (全部) 93.02㎡ 10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 共33,041元 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595元/月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184元/㎡;1,280元/㎡) 曾乾鏘 (13分之1) 37.04㎡ 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共623日) 共345元 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8元/月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184元/㎡;1,280元/㎡) 曾乾鏘 (3692分之147) 11.53㎡ 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共623日) 共56元 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3元/月 2 張阿春 邱張阿冬 陳秀珠 張儀珺 張靖玉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184元/㎡;1,280元/㎡) 林含少 (全部) 116.57㎡ 107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 共41,406元 11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746元/月 備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已發生部分: 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6%×所有權權利範圍×占用期間 ㈡、將來給付部分(按月計算): 111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6%×所有權權利範圍÷12月/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