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歐龍登被 告 楊蕎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為1年7萬元,原告並已於同年月30日以匯款方式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嗣後被告僅於106年10月19日給付7萬元以及同年12月20日返還15萬元,尚欠78萬元未還。經多次催討,被告亦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無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匯款被告100萬元純係為贊助被告開設歐法香烘焙坊,而被告匯款上述7萬元、15萬元亦非給付借貸利息或本金,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間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就上述1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經催討後,被告迄今尚有78萬元未清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借上述100萬元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固可見兩造間有上述100萬元之金錢往來。惟原告並不爭執,兩造並未就上述100萬元之匯款簽署借據、書面契約及設定擔保等語,且亦自承縱雖被告之母親與兄長均知情,但一定會偏袒被告,故不聲請傳喚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足以佐證原告所匯予被告上述100萬元之款項與借貸有何關聯,是無從僅憑前開金錢往來即遽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次,原告雖再提出訴外人長豐國際責任有限公司股權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以佐證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時有持之為還款擔保等情,然此部分被告亦否認之,且上述股權證明書與投資文件之持股人或投資人亦非被告,難以此認原告上述關於兩造間存在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為真。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有於106年10月19日給付7萬元以及同年1
2月20日返還15萬元等情,然此部分被告否認係清償利息或返還本金,且被告以歐法香烘焙坊匯款原告之事實,或為清償被告之借款或是兩造間另有其他贈與等其他涉及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是尚無從單以被告所經營歐法香烘焙坊曾匯款原告之金錢往來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並責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