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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即本院判命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505萬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6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