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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被 告 李奕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賢,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曹為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3期採固定年息2.03%計付,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

6.9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回復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自111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遲延利息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571,100元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 7.76% 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 9.624%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6日日止 8.02%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02%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