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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呂鴻銘(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鴻猷(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敏禎(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淑真(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聖真(即呂金池之繼承人)上列 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原 告 呂博文(即呂金池之繼承人)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萬4,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3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呂金池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呂博文,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原告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原告呂博文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確定在案),是上開原告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呂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金池前於92年9月30日向被告頭城分社申辦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110年間呂金池授權其子即原告呂博文出售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並經買方將價金341萬6,626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原告呂博文旋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未經呂金池授權,持呂金池所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存摺,謊稱提款目的為購屋,並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呂金池之署名,向被告頭城分社行員即訴外人邱雅君申辦提領系爭帳戶存款340萬元。詎邱雅君明知原告呂博文並非呂金池本人,竟未照會呂金池確認,反將現金340萬元直接交付予原告呂博文,顯對呂金池上述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債權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3之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按一般銀行實務,取款並無一定須本人親辦之規定,且亦無非本人取款需電話照會之規定。原告呂博文於111年1月24日持其本人之身分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向被告頭城分社提領存款340萬元,經邱雅君核對存摺及印鑑章之真正,且無掛失止付之情事,依規定確認及留存取款人身分資料,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已對呂金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返還上述存款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呂博文為

被繼承人呂金池(111年12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㈡呂金池於92年9月30日向被告頭城分社申辦系爭帳戶,有填具

顧客基本資料,並有簽屬業務往來申請書與提出蓋有印鑑式樣之印鑑卡,約定「申請人茲聲明與貴社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無設定提款密碼)。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3點則記載「存取款時,均須攜帶本摺來社登記,並應填具本社所備之存取款條,取款時並應簽蓋預留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社以憑驗付。」㈢呂金池前於110年間有授權原告呂博文處理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農地(呂金池持分2/3,1800平方公尺/544.5坪,訴外人陳三銓及陳昱如持分1/6)出售事宜,嗣買賣雙方議約完成,買方依約將價金341萬6,626元,匯入呂金池之系爭帳戶。

㈣原告呂博文復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持自己身分證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並無提出原證9之授權書),前往被告頭城分社,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系爭帳戶資料,向邱雅君稱欲提款340萬元,經邱雅君於上述取款憑條上繕打340萬元之金額,原告呂博文再於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簽署呂金池姓名,並持呂金池印鑑蓋用印文後,經邱雅君將34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呂博文。邱雅君並有於提款資料上註記原告呂博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職業情形為退休、提款原因為買房子等情。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頭城分社於上述時地交付原告呂博文340萬元,對呂金池就上述返還存款債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上述交付原告呂博文340萬元,就系爭帳戶消費寄託關係,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屬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兩造間就該帳戶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則原告對於被告有請求返還存款(即同種類寄託物)之債權存在。

㈡又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受領人

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始有清償之效力。此係就債務人將債權準占有人之第三人,誤為債權人所生之清償效力為規定。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債權之準占有人」,並非債權人,而係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參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是債權之準占有人,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亦即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查兩造間業經認定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有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帳戶有關原告之金錢寄託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如前認定,原告呂博文於上述時地提款時,雖有提出存摺並於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但亦有提出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付邱雅君,更經邱雅君於提款資料上註記原告呂博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職業情形為退休、提款原因為買房子等情,顯然邱雅君對於提出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章為提款者係原告呂博文,並非系爭帳戶持有者呂金池乙節知之甚詳,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既明知該第三人即原告呂博文並非債權人,且無證據足證有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是被告辯稱邱雅君交付340萬元予原告呂博文已生清償上述消費寄託返還存款債權之效力云云,即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㈢其次,呂金池於92年9月30日向被告頭城分社申辦系爭帳戶,

有填具顧客基本資料,並有簽屬業務往來申請書與提出蓋有印鑑式樣之印鑑卡,且約定「申請人茲聲明與貴社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無設定提款密碼)。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3點亦記載「存取款時,均須攜帶本摺來社登記,並應填具本社所備之存取條款,取款時並應簽蓋預留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社以憑驗付。」均如前述。是以上述約定內容,均係以存戶本人之立場為表示,然原告呂博文於上述提款過程中,邱雅君既已明知原告呂博文,並非系爭帳戶存戶本人,則邱雅君交付現金340萬元予第三人即原告呂博文,亦與上述活期儲蓄存款須知之約定不符,更難認被告已就呂金池系爭帳戶之返還存款債權為清償,是被告以前詞為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3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諭知訴訟費用3萬4,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