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志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政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政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