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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

陳○○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陳○○、江○○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陳○○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陳○○、江○○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7,421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