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詹鴻煙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陳逸展訴訟代理人 陳慶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8.32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同意原告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2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為袋地,對被告所有282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282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2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該容忍原告在第一項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且不可有任何妨礙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本院卷第291頁),核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282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母親詹石秀鳳所有,其中
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為上開毗鄰土地耕作便利及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詹石秀鳳前於108年7月3日將282地號土地其中135平方公尺贈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約定由詹石秀鳳分管甲位置、原告分管乙位置,永為分管使用、收益,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並為將來共有物分割之依據。
㈡嗣詹石秀鳳將其282地號之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3500/256939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清標,石清標過世後則由訴外人石紫緯繼承。石紫緯於110年4月6日亦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惟石紫緯竟違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應「永為分別管理分管耕作」之約定,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282地號共有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致原告因已非2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無從依系爭分管協議主張繼續通行分管圖所示B部分。
㈢雖系爭土地旁之28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然二筆土地均為
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之「○○○路」(即25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依其性質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且系爭土地及282地號土地原同屬詹石秀鳳所有,先後讓與原告與石清標(後由石紫緯繼承,再由被告購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之所有地即282地號土地。
㈣又系爭土地及282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
於系爭土地種植苦茶樹、西施柚,符合分區目的,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有繼續通行原分管圖所示B部分及設置進水、排水及自來水管線等管路之必要,而農用機具或載重卡車寬度動輒達3公尺,即便一般民用轎車寬度亦達2公尺,則原告主張路幅以3.5公尺寬計算(原分管協議為5公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與社會常情吻合,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可由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藉由進利一路36巷連接進利一路之通行方案,尚需通行多筆地號土地且通行距離長達230公尺以上,並非對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應屬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房屋,歷來皆經由○○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地號土地通行至○○段000地號土地之交通用地(即通行○○○○路00巷連接○○○路)。
㈡系爭土地與284地號土地雖無直接連接道路,但與○○段000地
號土地有連接,故原告農作採收皆可經由○○段000地號土地經由○○○路00巷出入,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之路面寬3.5公尺過大,3公尺已足夠貨車通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
爭土地及284地號土地種植苦茶樹、西施柚等作農業使用,原告前先後與詹石秀鳳、石紫緯就282地號土地簽訂分管協議,嗣後石紫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282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致系爭土地無法繼續依分管協議分管圖所示B部分對外通行(與附圖A部分座落位置大致重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查詢、原告與詹石秀鳳間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原告與石紫緯間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石紫緯寄發存證信函暨土地買賣相關文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282地號土地地籍圖及土地套繪地籍線之空攝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27-33、35-37、39-41、43-59、61-76、81、131、133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函附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12年2月17日函覆資料暨111年收件羅登字第096000號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證(見限閱卷第1-50頁,本院卷第91、169、177、187-217頁),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26、227-241、255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28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32平方公尺)以至公路,並因農用,需於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對282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查詢、282地號土地地籍圖及土地套繪地籍線之空攝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27-33、81、131、13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26、227-241、255頁)。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尚可由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經由○○○路00巷出入,並非袋地等語,並提出現況照片及○○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99、101頁)。惟依被告所稱通行之方式,尚需經由中華民國、馬XX等、戴XX等不同所有權人所有之○○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路00巷之對外道路,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前揭測量附圖、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226、227-241、25
5、267-277頁),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不僅需穿越多筆不同所有權人土地,且穿越他人土地之路程顯數倍於通行282地號土地所需距離,堪認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無訛,且被告所提通行方案,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參以原告前為28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原本分管協議,本可自原分管圖之B部分通行,然因遭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282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致原告無法依前分管協議通行,可認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
⒉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欲經由被告所有28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而該附圖A部分即座落於原本行之有年前分管協議附圖B部分,並未額外新增加282地號土地之負擔,且為從系爭土地途經282地號土地至公路之最短直線距離,有附圖可憑,又考量農用機具面寬多近3公尺,酌留其餘用路人迴旋空間,原告僅請求路幅以3.5公尺寬為農用機具或載重卡車通行範圍,已較原系爭分管協議之路寬5公尺縮小(本院卷第41頁),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被告辯稱僅需面寬3公尺之通行面積已足,並未提出明確反證證明,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相鄰之被告所有2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灌溉或電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依系爭分管協議,多年來本有於分管圖B部分(本院卷第41頁)設置水管及水錶用以灌溉系爭土地農作物之既存事實,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23、224頁),另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28-232頁),可認原告所欲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之範圍,是座落於行之有年的分管協議B部分,並未額外新增加282地號土地之負擔,且設置管線之附圖A部分,為從系爭土地途經282地號土地至公路之最短直線距離,已如前述,自屬對於被告所有之28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且設置管線之目的在於灌溉作物等農業使用,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現狀,目的正當且有必要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282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被告不得為妨礙之行為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㈠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8.32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同意原告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