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被 告 彩捷電子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志仲被 告 吳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彩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彩捷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被告周志仲、吳文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971%計付並約定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應按月付息;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應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彩捷公司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681,1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1,197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彩捷公司邀同被告吳文萍、周志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彩捷公司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681,1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信為真。被告彩捷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尚積欠之本金3,681,197元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文萍、周志仲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彩捷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㈢、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利率應按週年利率2.971%計付,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然查,系爭借據第四、五條約定:「指標利率約定為貴行(即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如下: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浮動計息」,系爭借據其他說明欄則載明:「『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定義與『定儲指數利率』相同」、「『定儲指數利率』以臺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貴行(即原告)等六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顯非兩造約定之指標利率,依兩造間系爭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利率自應按原告網站所公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見本院卷第6頁)加碼年息1.63%計付,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即1.215%+1.63%)計算;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1%(即1.341%+1.63%)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查,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本件借款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所示,本件借款上次利息收訖日為111年9月30日,下次繳息日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彩捷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依前揭約定,本件違約金自逾期之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按附表所示計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彩捷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金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文萍、周志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彩捷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7,531元合 計 37,531元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3,681,197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2.84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1%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0.2971%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