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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游燦龍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游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為3,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45分之1500)土地,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97宜地字第010309號所為拍賣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為3,74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745分之5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45分之5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游燦璋、游燦元係兄弟關係,61年間渠等母親出資向訴外人吳新章購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45分之1500(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兄弟三人共有。嗣原告與游燦璋、游燦元於75年9月29日簽立鬮分家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游燦璋、游燦元及原告分別所有各3分之1,並因當時政府政策關係,約定以游燦璋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游燦璋名下。是原告與游燦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5分之500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5分之500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為游燦璋之女,自幼與游燦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自當知悉原告與游燦璋曾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進行訴訟,並業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確認系爭協議為真正。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5分之500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竟惡意於97年5月14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原告與游燦璋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對應買人即被告當然繼續存在。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5分之5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繼承。不知原告與游燦璋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與游燦璋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效力不及於被告,縱認被告明知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出名人游燦璋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游燦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約定以游燦璋為出名人,將實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5分之500借名登記於游燦璋名下。被告為游燦璋之女,知悉原告與游燦璋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故意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因而在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5分之500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本件首應審酌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游燦璋,被告為游燦璋之女,於97年5月14日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原告主張其與游燦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固據提出鬮分家產協議書、本院7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23至38頁)。然查,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實務向認拍賣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即游燦璋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與游燦璋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且游燦璋為有權處分。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故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出名人游燦璋與借名人原告間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從而,原告與游燦璋之借名登記關係,無論被告知悉與否,均無因拍賣而由被告繼受之理。原告主張依繼受關係之法理,被告因拍賣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依據。經本院闡明,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及聲明(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自僅得就原告之主張審理。至原告所提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係拍定人買受土地時知悉土地供作住戶通行使用,應繼受原通行約定,此乃因通行之約定成為物上負擔,且具有一定公示要件,而有債權物權化之原理之適用,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僅在約定之當事人間發生之情形迥異,無從比附援引。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5分之500予原告,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