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陳昭安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卓芷柔
林哲良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又民法第881條之2立法之理由載明「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目前實務上採債權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75年11月25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鎮○○○○○000○○○○○○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1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第⒈至⒉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6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未高於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不動產價額21,749,70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10,800,000元為準。先位聲明第⒊項,原告代位被告卓芷柔本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部分,應按卓芷柔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被告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系爭抵押權確定時擔保債權本金為9,000,000元,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債權本金加計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9,108,986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108,986元。又先位聲明第⒈至⒊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取償,應以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10,800,000元定之。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49,703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芷柔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額21,749,70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原告係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22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良、卓芷柔返還寄託款1,000,000元,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值最高者即1,000,000元定之。
㈣、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49,703元(計算式:10,800,000元+21,749,703元+1,000,000元=33,549,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2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依限提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593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卓芷柔、宜蘭縣羅東鎮農會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被告卓芷柔、林哲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卓芷柔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林哲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卓芷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第三、四項訴之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所有權人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525.87 卓芷萱 2 宜蘭縣○○鎮○○○段000○號 (建物門牌:月眉路613號;權利範圍:全部) 總面積:151.65 附屬建物:45.33 卓芷萱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2羅登字第10377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7月8日 ㈣、權利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00,000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7月4日 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㈩、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即年利率2.08%)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即年利率2.08%)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卓芷柔,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2羅地字第003195號 、設定義務人:卓芷柔 、共同擔保地號:新群一段1570 、共同擔保建號:新群一段593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