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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倪金枝被 告 倪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不得在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若得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因繼續使用所受有如何之利益,乃涉及原告之未來使用計畫及計畫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定,實難憑空核計,堪認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