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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倪金枝被 告 倪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更二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所載「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均稱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飼養雞、鴨」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飼養雞鴨,是原告應得合法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被告聲請對原告為上揭強制執行,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分管契約,是共有的,我不同意原告繼續飼養雞鴨,共有人即訴外人倪德興也不同意,原告先前所提同意書筆跡都是同一人所寫,都是原告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倪金枝不得在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鴨。」確定。

2.本件被告前以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上開主文所示內容,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號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如前所述。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

(二)查本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禁止原告於系爭土地飼養雞、鴨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被告勝訴,主文諭知「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飼養雞、鴨」,該案並經判決確定(此即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上開主文部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84號強制執行卷宗第128-132頁),固堪認定。

(三)惟查,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之110年3月30日,業已取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倪德山、倪阿玉、倪益萬、倪鴻銘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飼養雞、鴨,此有倪德山、倪阿玉、倪益萬、倪鴻銘共同蓋印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卷第6頁),被告雖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惟原告於提出上開同意書時,亦提出宜蘭○○○○○○○○○所核發之倪德山、倪阿玉、倪益萬印鑑證明及臺中○○○○○○○○○所核發之倪鴻銘印鑑證明(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卷第7-10頁),經核均與上開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符,憑此應可見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確係倪德山、倪阿玉、倪益萬、倪鴻銘親自或得其授權所蓋用,當得以資證明倪德山、倪阿玉、倪益萬、倪鴻銘確有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至被告雖復爭執上開印鑑證明之真正,並辯稱: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有請原告應再提出一份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原告並未提出,足見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為偽造等語,惟本院審之原告已提上開印鑑證明原本,其上均有各戶政事務所之大印及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名章,依其程式及意旨觀之堪信屬真正,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印鑑證明係屬不實,然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199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向當事人發問及曉諭令為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此等發問及曉諭旨在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當事人縱未依曉諭提出,法院仍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適當之判斷,本件依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所提之印鑑證明既然已得認為真正,並得以資證明倪德山、倪阿玉、倪益萬、倪鴻銘確有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被告就其所辯稱該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均屬偽造乙節,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憑;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倪美智、倪阿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乙節,已至少獲得倪德山、倪阿玉、倪益萬、倪鴻銘、倪美智及原告自己之同意,應堪認定。又查倪德山、倪阿玉、倪益萬、倪鴻銘、倪美智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5分之4、10分之1、35分之4、35分之4、35分之4,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35分之4,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飼養雞、鴨者,其應有部分總計已達6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共有人以多數決決定同意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該決定自應拘束包含被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被告辯稱本件共有人間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固屬無訛,惟揆諸前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意旨,共有人間縱未得全體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亦不排除以多數決方式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是本件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之共有人既已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且該決定核屬對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決定自應拘束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可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等語,核與民法第820 條第1項前開修法意旨有悖,難認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禁止原告於系爭土地飼養雞、鴨部分,雖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並諭知「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飼養雞、鴨」,被告原得依強制執行之程序實現其前開執行債權,惟原告既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復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其在系爭土地飼養雞、鴨,且上開共有人之決定應拘束被告,此情核屬消滅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亦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