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林建宏

林陳春美林建國林建明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債權憑證,惟林建宏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竟將被繼承人林豊茂(民國104年6月17日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4年8月20日與被告林陳春美、林建明、林建國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議),而於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陳春美。原告於111年5月6日調閱謄本時始知悉此情,該行為已損害其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8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於104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林陳春美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林建宏之系爭債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即欠缺訴之利益。又系爭協議乃係因被繼承人林豊茂罹患癌症過世前之生活費用、醫療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係由林陳春美負擔,故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林陳春美單獨取得,並免除其餘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債務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林建宏之債權人,林建宏積欠伊31萬元債

務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固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羅簡卷第6頁)。然林建宏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是林建宏提出時效抗辯且拒絕給付,即屬原告就系爭債權行使請求權之障礙。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於104年8

月2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林陳春美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亦

即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人可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而有獲償之可能。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債權人據以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償行為,所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雖不在上開決議之明示範圍內,但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以決定債權人得否行使該項撤銷訴權,已見前述,亦即無償行為成立時或成立之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時,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縱然債務人與第三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但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結果並無二致,應為相同解釋。因此,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請求權根本不存在或不得有效行使,即無上開撤銷權可言。⒉查,原告提出本件撤銷之訴者,所依據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有如前述。原告所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該「債權」即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林建宏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存有妨礙之事由,而不能為有效之請求,自無許原告再行使其撤銷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請求林陳春美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建宏復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撤銷權無由成立,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林陳春美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同段17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