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蕭顯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使用面積29.54平方公尺、貨櫃屋)、A-2(使用面積14.65平方公尺、貨櫃屋)、A-3(使用面積49.57平方公尺、貨櫃屋)、B(使用面積5.75平方公尺、塑膠水塔)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5萬3,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等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㈢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㈢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減縮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後因減縮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經法官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亦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有之系爭土地管理者,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源。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已經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外,且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範圍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至112年3月止,共計203元【(72元/平方公尺*99.51平方公尺*0.05/12=29元,29*7=203,元以下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聲明如前述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