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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宜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竹村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李文惠

莊珍瑞

莊博智李文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李嘉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共同承租原告宜蘭縣農會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宜蘭縣農會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李文惠、李文妃、李文嫣共同承租原告宜蘭縣農會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坤門五段1101(面積:94.48平方公尺)、1101-1(面積:17.55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之租金,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54,549元」,嗣於112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坤門五段1101(面積:94.48平方公尺)、1101-1(面積:17.55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之租金,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32,976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文惠、李文嫣及被繼承人李文妃之父李阿露多年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建號:宜蘭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而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繼承為系爭土地的承租人,原告目前所存資料,從90年度迄110年度的租金,均為每年62,257元,已長達20年以上未調整租金,茲以系爭土地租金已長年未經調整,原約定租金顯有過低情形,故提起本訴。

㈡本件不定期租賃已長達20年以上未經調整租金,在此期間,

因社會經濟變動,尤以宜蘭地區在北宜高速公路開通以來,整體環境更有大幅改善,縣內土地價值均有上漲,尤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最繁華的「新月廣場」商圈,顯見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亦有提高,原約定之計租金額已有失公平,原告請求調漲租金,實屬有據。又依卷附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的合理年租金為318,960元、同段1101-1地號土地則為14,016元,合計為332,976元。

㈢聲明: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共同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32,976元。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在調解的時候說要將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

文嫣所有之系爭建物買斷,且提出的價錢非常低,也就是原告知道系爭土地附近沒有什麼房子,所以提高租金是不合理的,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系爭建物租給機車行從98年迄今,每個月租金12,000元也都沒有辦法調解,隔壁的三角窗也差不多是每月1萬多元的租金,那裡的行情就是這樣,所以原告多年來也沒有出來調解租金,表示那個地方有點偏僻、不繁榮,既然要開發,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想要留下系爭建物,原告提高租金不合理,認為原告不應該提高租金,即使要提高租金,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認為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以故,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文惠、李文嫣及被繼

承人李文妃之父李阿露多年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因而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繼承為系爭土地的承租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李文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

嫣使用,並未約定期限,又依據兩造先前從90年迄今之年租金為62,257元,已長達20餘年未調整租金,又近年來臺灣土地之價值已大幅提昇,系爭土地102年之公告地價為7,200元,至111年已調整為12,100元,現今土地開發飽和,系爭土地之價值亦已日益增漲,系爭土地已大部分為系爭建物所坐落,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已屬利用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且依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自承每月可收取12,000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利用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建物亦可獲取相當利潤及經濟價值,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給付年租金62,257元(即每月給付約5,188元)顯已不符市場租地行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租金如再以20年前之土地價格為計算基礎,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應予許可。

㈣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評估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以比較法與積算法推估系爭土地,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積算法及差額租金還原法推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不動產租金,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的合理年租金為318,960元、同段1101-1地號土地則為14,016元,合計為332,976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該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並附理由之鑑價,核屬合理、客觀,堪足採信。基此,考量社會變遷、地價上漲及時間之經過等因素,系爭土地約定之年租金與現實市價,或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相較,存有相當差距,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或所受利益等項,已有所變更,原告主張此情非當時所得預料,則因系爭土地價值提升,租金市價較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租額大幅增加,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332,976元,自屬有據。

㈤復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先後於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9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李文惠、李文嫣、莊珍瑞、莊博智(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第79頁、第81頁),可知本件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李文惠、李文嫣、莊珍瑞、莊博智,是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自111年9月16日起算,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價值有漲升,其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應付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調整為每年332,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