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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劉秋亨被 告 林登科訴訟代理人 林震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家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兩造子女訂婚時,贈與聘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106年3月12日贈與價值11萬3,362元嫁妝及無線麥克風1,000元、106年7月2日贈與被告母親喪禮禮金1萬1,000元及106至109年間贈與被告各年節禮品2萬元,合計贈與價值80萬5,362元,詎料於109年8月21日遭被告而毆打成傷,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3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8月已知被告有故意傷害行為,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提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所主張撤銷贈與項目:

⒈嫁妝部分:並非贈與被告。

⒉奠儀部分:為民俗禮儀,也非被告收取。

⒊禮品部分:各大節日贈禮眾多,無印象原告所稱禮品部分。

⒋聘金部分:原告應說明該部分屬於贈與之原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贈與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故意侵害,且為刑法處罰之忘惠負恩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利,即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條款;惟此項撤銷權,不宜久懸未決,故規定1 年除斥期間,且贈與人如對於受贈人之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則就贈與人而言,該行為已非屬忘惠負恩,其撤銷權消滅。

㈡經查,兩造因子女結為夫妻,而互為親家,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傷害原告,原告隨於翌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19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109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11、12頁),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可認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即已知悉遭被告傷害,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本件撤銷贈與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自應於109年8月21日起開始起算。原告主張除斥期間應自該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之時點起算,並無所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11 年10 月26 日繫屬本院,此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頁),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為而知悉有撤銷贈與事由(109年8月21日),距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41

6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撤銷權已消滅而無法行使。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事由,據以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價值,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5,36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