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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被 告 游龍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正義、陳萬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圍毆被害人楊明貴,致楊明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其後因楊明貴報警,陳萬福及被告於警方到達前逃離現場,楊明貴因遭毆後無法站立而送醫急救,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送至礁溪杏和醫院時心跳呼吸停止,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因心因性休克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而被害人楊明貴之母楊鄭美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9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592,529元,並於109年12月24日如數支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監服刑無法給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