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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被 告 林貴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0,496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