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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龍文蓮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黃清溪

林清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被 告 黃清田

黃清池

黃員羅秋蘭

朱瑞麟朱瑞宏

朱瑞陽

朱清全陳朱阿春林宗慶林小惠潘俊佑

謝耀緯潘麗娟

潘純勲

潘婉馨林金標林金興朱禹丞

朱姵穎

朱毓鞣朱育葶林秀月林秀珠林宜珍

李坤陽

陳文枝陳文勇李陳月枝劉孟怡劉沛怡劉林鏘

劉林銘劉林鎮簡劉秀琴劉秀花

林劉秀絨

劉秀卿劉秀惠

陳瀚霆林怡君余佩芸林坤池林秀霞林秀琴林貴春林添丁林蔡有林駿勝林文清林紅秀林天益邵春林邵光遠林文章

李茂生李茂政林寶花上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林值米上 一 人輔 助 人 楊首佐被 告 林坤財

林韋辰

林碧綢林明珠游林美葉李色絨莊林阿香

楊林寶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被 告 林明村

林俊榮林信雄林再添盧芳玲林詩紜林晏汝林雍倫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被

告 林惠珠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林傳城

林欣萍楊堉紳楊尚縉楊巧薏林國鐘林國欽林素珍林素美

林財來吳詩銘吳進益吳秋菊吳惠玉吳寶貴吳惠玲簡林阿尾

鐘林言鴻蔡木生蔡木春

許坤松許家豪許坤池許麗真許麗鳳許麗卿蔡阿葉

蔡清雲林永河林永川林永福潘林彩紅溫林秀卿林文英林經武林三元林東海林英碧林碧君林寶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被 告 林春生

林春財林春熙林美惠

林珆萲林美琪林清俊林清博高淑珍黃英輝李瑞祥黃靜淑王榮章王錦池王明德王盈文

王明卿王明月官維金黃藍阿玉黃長濱黃長宏黃長進黃英嬌黃英如邱美雲黃瓊惠黃世明黃瓊嬅紀碧芳

林龍逸

林君庭

蔡豐作蔡朝陽

蔡永田蔡水泉蔡中山蔡麗真林簡玉藤林茂松林茂杰林茂明林月鴻林欣儀王照美蔡育瑋莊皓宇

莊雨璇莊雨純

莊俊宏李莊淑雲

莊淑美

陳武雄陳武坤陳人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被告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如附表三所示死亡日期死亡,其等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如附表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1至85頁、第255至311頁;本院卷四第383至397頁、第445至459頁),且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分別經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5日聲明由附表三所示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3至70頁、第241至253頁、第347頁;本院卷四第373至397頁、第503頁、第435至44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林石獅、林傳壽、林金宗、林番均業於起訴前死亡,經數次追加、撤回、更正,最終以其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為追加被告,原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五第427至469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文枝、陳文勇、李陳月枝、劉孟怡、劉沛怡、劉林鏘、劉林銘、劉林鎮、簡劉秀琴、劉秀花、林劉秀絨、劉秀卿、劉秀惠、陳瀚霆、林怡君、余佩芸、林坤池、林秀霞、林秀琴、林貴春、林添丁、林蔡有、林駿勝、林文清、林紅秀、林天益、邵春林、邵光遠、林文章、李茂生、李茂政、林寶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林石獅、林傳壽、林金宗、林番分於39年3月14日、10年10月29日、52年2月4日、38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清溪、林清光:同意出售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㈡、被告朱清全: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由原告分得8分之1,其餘被告保持共有,不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本院卷四第361、433頁)。

㈢、被告林秀月:不同意變價分割,沒有分割方案提出。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3、205頁)。

㈣、被告林秀珠:若大多數人同意,則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第206頁)。

㈤、被告陳文枝、陳文勇、李陳月枝、劉孟怡、劉沛怡、劉林鏘、劉林銘、劉林鎮、簡劉秀琴、劉秀花、林劉秀絨、劉秀卿、劉秀惠、陳瀚霆、林怡君、余佩芸、林坤池、林秀霞、林秀琴、林貴春、林添丁、林蔡有、林駿勝、林文清、林紅秀、林天益、邵春林、邵光遠、林文章、李茂生、李茂政、林寶花,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第348頁、本院卷四第433、503頁)。

㈥、被告莊林阿香、楊林寶珠: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與原告協商,以合理價格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206頁)。

㈦、被告林明村、林俊榮、林信雄、林再添、盧芳玲、林詩紜、林晏汝、林雍倫:希望與原告協商,以合理價格出售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6頁)。

㈧、被告蔡豐作、蔡永田、蔡中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33頁)。

㈨、被告蔡麗真: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48頁)。

㈩、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林石獅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1至395頁;本院卷三第71至85頁、第275至289頁;本院卷四第383至397頁、第445至459頁)、林傳壽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35頁)、林金宗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7至573頁;本院卷三第297至311頁)、林番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5至635頁;本院卷三第255至273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家事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二第61至304頁、第305至307頁、第503至539頁、第543頁、第555至559頁;本院卷三第129至149頁;本院卷四第407至410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055.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倘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圍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分割為面積763.76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面積為381.88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遠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使土地過於細分,對於地利發展甚為不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難免土地細分、利用不便之弊,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等情,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林石獅、林傳壽、林金宗、林番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誤列已撤回之陳玉葉、陳玉琴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503頁;卷五第441頁);原告最後訴之聲明及其附表(見本院卷五427至469頁)有如下錯誤:㈠、訴之聲明第二、五、七之被繼承人均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無從命其繼承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見本院卷五445頁)所列林傳壽之繼承人有誤:誤將林番之再轉繼承人「蔡豐作、蔡朝陽、蔡永田、蔡水泉、蔡中山、蔡麗真」列入。㈢、附表三(見本院卷五449頁)所列林番之繼承人有誤:漏列再轉繼承人「蔡豐作、蔡朝陽、蔡永田、蔡水泉、蔡中山、蔡麗真」。㈣、附表四(見本院卷五451至459頁)所列林石獅之繼承人有誤:部分繼承人重覆列入;誤列入已拋棄繼承之陳玉葉、陳玉琴(前已撤回,見本院卷四第503頁)。又原告就被告「林玲菱」之姓名誤植(見本院卷四第273、441頁、卷五第465至467頁),應為「林珆萲」。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第八項記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指附表一應為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附表二應為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43頁),爰依卷附證據資料更正如上,並駁回上開錯誤部分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

登記次序 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石獅(歿) 全體繼承人:林宜珍、李坤陽、陳文枝、陳文勇、李陳月枝、劉孟怡、劉沛怡、劉林鏘、劉林銘、劉林鎮、簡劉秀琴、劉秀花、林劉秀絨、劉秀卿、劉秀惠、陳瀚霆、林怡君、林值米、余佩芸、林坤池、林秀霞、林秀琴、林貴春、林添丁、林蔡有、林駿勝、林文清、林紅秀、林坤財、林韋辰、林碧綢、林明珠、林天益、邵春林、邵光遠、林文章、游林美葉、李茂生、李茂政、李色絨、莊林阿香、楊林寶珠、林寶花、林明村、林俊榮、林惠珠、林傳城、林欣萍、林信雄、林再添、楊堉紳、楊尚縉、楊巧薏、林國鐘、林國欽、林素珍、林素美、林財來、吳詩銘、吳進益、吳秋菊、吳惠玉、吳寶貴、吳惠玲、簡林阿尾、鐘林言鴻、蔡木生、蔡木春、許坤松、許家豪、許坤池、許麗真、許麗鳳、許麗卿、蔡阿葉、蔡清雲、紀碧芳、林龍逸、林君庭、盧芳玲、林詩紜、林晏汝、林雍倫、林簡玉藤、林茂松、林茂杰、林茂明、林月鴻、林欣儀、王照美、蔡育瑋、陳武雄、陳武坤、陳人貴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4分之1 2 登記名義人:林傳壽(歿) 全體繼承人:黃清溪、林清光、黃清田、黃清池、黃員、羅秋蘭、朱瑞麟、朱瑞宏、朱瑞陽、朱清全、陳朱阿春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4分之1 3 登記名義人:林金宗(歿) 全體繼承人:林永河、林永川、林永福、潘林彩紅、溫林秀卿、林文英、林經武、林三元、林東海、林英碧、林碧君、林寶雲、林春生、林春財、林春熙、林美惠、林珆萲、林美琪、林清俊、林清博、高淑珍、黃英輝、李瑞祥、黃靜淑、王榮章、王錦池、王明德、王盈文、王明卿、王明月、官維金、黃藍阿玉、黃長濱、黃長宏、黃長進、黃英嬌、黃英如、邱美雲、黃瓊惠、黃世明、黃瓊嬅、莊皓宇、莊雨璇、莊雨純、莊俊宏、李莊淑雲、莊淑美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負擔 8分之1 5 登記名義人:林番(歿) 全體繼承人:林宗慶、林小惠、潘俊佑、謝耀緯、潘麗娟、潘純勲、潘婉馨、林金標、林金興、朱禹丞、朱姵穎、朱毓鞣、朱育葶、林秀月、林秀珠、蔡豐作、蔡朝陽、蔡永田、蔡水泉、蔡中山、蔡麗真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4分之1 7 龍文蓮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繼承登記編號 被告 被繼承人 權利範圍 1 林宜珍、李坤陽、陳文枝、陳文勇、李陳月枝、劉孟怡、劉沛怡、劉林鏘、劉林銘、劉林鎮、簡劉秀琴、劉秀花、林劉秀絨、劉秀卿、劉秀惠、陳瀚霆、林怡君、林值米、余佩芸、林坤池、林秀霞、林秀琴、林貴春、林添丁、林蔡有、林駿勝、林文清、林紅秀、林坤財、林韋辰、林碧綢、林明珠、林天益、邵春林、邵光遠、林文章、游林美葉、李茂生、李茂政、李色絨、莊林阿香、楊林寶珠、林寶花、林明村、林俊榮、林惠珠、林傳城、林欣萍、林信雄、林再添、楊堉紳、楊尚縉、楊巧薏、林國鐘、林國欽、林素珍、林素美、林財來、吳詩銘、吳進益、吳秋菊、吳惠玉、吳寶貴、吳惠玲、簡林阿尾、鐘林言鴻、蔡木生、蔡木春、許坤松、許家豪、許坤池、許麗真、許麗鳳、許麗卿、蔡阿葉、蔡清雲、紀碧芳、林龍逸、林君庭、盧芳玲、林詩紜、林晏汝、林雍倫、林簡玉藤、林茂松、林茂杰、林茂明、林月鴻、林欣儀、王照美、蔡育瑋、陳武雄、陳武坤、陳人貴 林石獅(登記次序1) 4分之1 2 黃清溪、林清光、黃清田、黃清池、黃員、羅秋蘭、朱瑞麟、朱瑞宏、朱瑞陽、朱清全、陳朱阿春 林傳壽(登記次序2) 4分之1 3 林永河、林永川、林永福、潘林彩紅、溫林秀卿、林文英、林經武、林三元、林東海、林英碧、林碧君、林寶雲、林春生、林春財、林春熙、林美惠、林珆萲、林美琪、林清俊、林清博、高淑珍、黃英輝、李瑞祥、黃靜淑、王榮章、王錦池、王明德、王盈文、王明卿、王明月、官維金、黃藍阿玉、黃長濱、黃長宏、黃長進、黃英嬌、黃英如、邱美雲、黃瓊惠、黃世明、黃瓊嬅、莊皓宇、莊雨璇、莊雨純、莊俊宏、李莊淑雲、莊淑美 林金宗(登記次序3) 8分之1 4 林宗慶、林小惠、潘俊佑、謝耀緯、潘麗娟、潘純勲、潘婉馨、林金標、林金興、朱禹丞、朱姵穎、朱毓鞣、朱育葶、林秀月、林秀珠、蔡豐作、蔡朝陽、蔡永田、蔡水泉、蔡中山、蔡麗真 林番(登記次序5) 4分之1

附表三:承受訴訟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民國) 承受訴訟人 1 蔡林丹 113年3月23日 蔡豐作、蔡朝陽、蔡永田、蔡水泉、蔡中山、蔡麗真 2 陳林秀英 113年5月22日 陳武雄、陳武坤、陳人貴 3 林桂遠 110年10月1日 紀碧芳、林龍逸、林君庭 4 林朝陽 111年8月5日 盧芳玲、林詩紜、林晏汝、 林雍倫 5 楊金龍 111年8月28日 楊堉紳、楊尚縉、楊巧薏 6 林財源 112年9月28日 林簡玉藤、林茂松、林茂杰、林茂明、林月鴻、林欣儀 7 蔡木金 112年7月7日 王照美、蔡育瑋 8 莊林秀美 113年3月30日 莊皓宇、莊雨璇、莊雨純、莊俊宏、李莊淑雲、莊淑美 9 林游吟 113年9月23日 林國鐘、林國欽、林素珍、林素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