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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江清華被 告 林世政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3時許,徒手開啟原告所有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1,119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價值1萬元之隨身硬碟1個,其中存有原告建立之工作資料、幾千張照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硬碟1個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案,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硬碟1個,於109年10月31日遭被告竊取迄未尋獲,衡諸常情,原告所有之前揭物品尋回之機率甚低,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81,119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自得據以為電腦遭竊而受損害之價值。至原告主張隨身硬碟購買時價格為1萬多元,未據提出購買單據為證,尚難遽採。然原告確已失竊硬碟,而受有損害,雖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硬碟之市價約1千餘元,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500元。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存有原告建立之工作資料及幾千張照片,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未就此部分工作資料之內容及價值舉證,難認已證明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19元(即81,119元+1,500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