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被 告 唐金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六二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求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為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105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29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詎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前之110年9月1日即已通知被告不再繼續承租及告知補習班將由訴外人黎瑞棋接手,被告亦表示瞭解並同意系爭房屋由黎瑞棋繼續承租,原告嗣依約將系爭房屋交由黎瑞棋占有,業已履行對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詎被告竟以原告未歸還系爭房屋為由,並執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求償債務案件(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尚未終結,惟原告既已履行對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並無違約,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實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屬違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兩造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為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並明定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原告應於租約期滿時立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若原告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得請求自租賃期滿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屋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之110年9月30日迄今,均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且被告亦無同意由黎瑞棋續租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以將系爭房屋交由黎瑞棋之方式履行對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爰以原告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所生之上述違約金債權,請求原告給付52萬元,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2.兩造前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限為105年9月7日至110年9月30日(即系爭租賃契約)。

3.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均無意續約,亦無簽署任何書面租賃契約繼續租賃。

4.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未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屋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5.系爭租賃契約就承租人所應負之違約金,約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6.系爭租賃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其訴有無理由,先予敘明。次按公證書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揆諸前開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依原告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情,被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按房屋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2萬元等情,而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乙方(本院按:指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應立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向甲方(本院按:指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未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乙方必須支付按照房屋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有明文。再「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公證書亦載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均無意續約,亦無簽署任何書面租賃契約繼續租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約定,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自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義務,若違反前開義務,被告應得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日止,請求原告給付按原定租金5倍之違約金,且就前揭違約金,被告得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

(三)而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被告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前之110年9月1日即已通知被告不再繼續承租及告知補習班將由黎瑞棋接手,被告亦表示瞭解並同意,是系爭房屋將由黎瑞棋繼續承租,原告將系爭房屋直接交由黎瑞棋占有,業已履行對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前揭辯稱情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前揭辯稱情節,僅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固確有於110年9月1日對被告表示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將由黎瑞棋接手、要不要續約要問黎瑞棋等語,惟被告對此僅表示「了解」,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表示同意之舉,是憑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實無從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直接交由黎瑞棋占有,或有任何免除原告前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之表示,從而,本件無論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房屋交由黎瑞棋占有,均無礙其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而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事實。

(四)準此,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30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應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其迄今未履行,則被告即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日止,按原定租金5倍之違約金。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為因原告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共計3月11日)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又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定租金為每月30,400元,以此計算原告上述違約期間所生之違約金應為509,935元【計算式:30,400元×(3+ 11/31)×5=509,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因原告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而對原告存有509,935元之違約金債權,且依照系爭公證書前揭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並得逕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其對原告上揭部分債權,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至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上述部分,即屬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被告據以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此部分,為有理由。

(六)至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雖具狀陳明減縮其請求之違約金範圍為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8日」期間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違約金債權490,3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亦陳明其上述請求範圍之變更僅係想說在50萬元內金額請求就好,原告實際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且被告僅有向本院具狀,沒有同時向執行法院亦陳明減縮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72頁),是本件被告既未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減縮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院所應審查者仍為其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違約所生之違約金),其前述於本院陳明減縮請求之違約金範圍等語,尚與本院所審查之範圍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9,935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