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黃彩雲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游林春香
游燦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游照和
游雅鵬廖本昌廖本全廖卿惠
廖惠玲游國明郭巧玲
游慧雯游哲豪游慧筠楊俊昱楊倩瑜
楊舒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林春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91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架雨棚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游林春香應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元。
三、被告游燦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28平方公尺鋼架雨棚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游燦池應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57元。
五、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雅鵬、游國明、郭巧玲、游慧雯、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婷應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游昭雄、游照德之繼承人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64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76元。
六、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照和、游雅鵬、廖本昌、廖本全、廖卿惠、廖惠玲、游國明、郭巧玲、游慧雯、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婷應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游阿本之繼承人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1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地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51.2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林春香負擔百分之48,被告游燦池負擔百分之5,原告負擔百分之47。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9,183元為被告游林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林春香如以新臺幣2,937,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792元為被告游林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林春香如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797元為被告游燦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燦池如以新臺幣317,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6元為被告游燦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燦池如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59元為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雅鵬、游國明、郭巧玲、游慧雯、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雅鵬、游國明、郭巧玲、游慧雯、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婷如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622元為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照和、游雅鵬、廖本昌、廖本全、廖卿惠、廖惠玲、游國明、郭巧玲、游慧雯、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照和、游雅鵬、廖本昌、廖本全、廖卿惠、廖惠玲、游國明、郭巧玲、游慧雯、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婷如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到院之「民事陳報、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二、準備狀」(見本案卷一第260頁)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訴外人游阿本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游阿本業已亡故,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等人應自「民事陳報、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6,4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260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
1、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7日設定地上權予其被繼承人游阿本(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空白,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可佐,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政機關錯誤更正為存續期間10年乙節,不生效力,被告仍為有權占有。
2、縱認系爭地上權業已塗銷,惟被告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0年而已於48年11月7日期間屆滿(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被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持續繳納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足見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則被告非無權占有。
3、系爭土地距離宜蘭縣五結鄉、羅東鎮市區均相當遠,附近也多為散居之住家,並無明顯之商業活動,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顯有過高。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圖各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
(一)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主張:A部分為被告游林春香一人搭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7頁),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何人同具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認係被告游林春香一人具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主張:B部分為游昭雄、游照德搭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該二人之繼承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1頁),就此部分,原告則主張游阿本之繼承人具事實上處分權(見本案卷一第262頁)。然無論為何者,均應包括游照德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詳如後述)。
(三)關於C、D部分,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游阿本出資建造的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19頁),但仍主張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林春香、D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游燦池等情(見本案卷一第121頁),該二人並於111年7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法官問:被告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測量C、D部分稱為游阿本出資興建,何以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游林春香及游燦池?)答:游阿本過世後,C、D部分就是由游林春香及游燦池單獨使用。(法官問:如何證明其餘游阿本之繼承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答:這部分無法提供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證明」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6、67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與實際上由何人使用,係屬二事,則C、D部分既係由游阿本起造,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復無法舉證證明業已受讓其他繼承人之事實上處分權,且C、D部分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左右兩側(見本案卷一第103頁用電資料之「用電地址」),該門牌號碼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游阿本(亡)」(見本案卷一第61頁),足見C及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於游阿本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亦同此認定(見本案卷一第262頁)。
(四)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主張: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燦池一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1頁),復參酌該部分係被告游燦池所實際使用D部分磚造鐵皮頂地上物之附屬鋼架雨棚(見本案卷一第107頁即附圖),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何人同具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認係被告游燦池一人具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請求拆除附圖B、C、D部分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
(一)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盧甲之繼承人究係何人?除被上訴人主張之被告以外,有無其他繼承人?尚有不明,此關乎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而與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關係密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依職權調查或命提出盧甲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審認,乃遽認盧甲之繼承人即為盧乙等7人,判命其等7人與其他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容歧異,自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係依職權調查事項,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或陳述之拘束。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古甲之父(按:古乙)向原始興建人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號建物,則古乙死亡後,該建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分割,繼承之建物,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圖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少應包括游照德之全體繼承人;附圖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游阿本之全體繼承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已如前述,是本院前以111年5月13日函文行使闡明權,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游阿本之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補正以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逾期如有應補正而未補正者,本件得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2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中至少仍包括游阿本之子游照德於96年間死亡,而由其配偶游張阿錫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0年死亡後,繼承游張阿錫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人,原告並未追加補正為被告,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拆除附圖B、C、D部分,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復未依限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游燦池、游林春香分別拆除附圖A、E部分為有理由:
(一)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就此部分主張有權占有,無非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131至135頁)。然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其前手或前前手與○○○○有投資興建房屋及租賃關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難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既抗辯:有繳納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31、135頁),依上述說明,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於主觀上,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無理由。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見本案卷一第23頁登記謄本),故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依上述說明,仍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認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游燦池、游林春香分別拆除附圖A、E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附圖A、E部分,則因其餘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雖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03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主張其視同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18、119、132頁),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係土地所有權人起訴「當時」,占有人於形式上仍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情形。反觀本案情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19日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6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無論該塗銷登記是否適法,自該塗銷登記起,至本件111年1月28日起訴(見本案卷一第9頁本院收文章)前,系爭土地均未有任何地上權之登記,核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案例所示「起訴時」仍有形式上之地上權登記不同(先無論該最高法院判決於制度上是否必然有何拘束力),被告等人顯非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所稱「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然前述地上權登記塗銷後,並無任何游阿本之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從而,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就附圖A、E部分主張有權占有,並無理由。
(三)況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自承: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地上權之期間,為38年11月7日至48年11月7日共10年(見本案卷一第131頁),復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自始無效之事由」(見本案卷一第135頁、本案卷二第68頁),則游林春香、游燦池無異自承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自無法成為其二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憑據。
(四)附圖A、E分別為鐵皮屋及鐵架雨棚及鋼架雨棚,均非住宅或建築本體,核與游阿本設定地上權之「木造」構造、種類及用途:「住宅」(見本案卷一第154頁被告所提建物附表影本、本案卷一第178頁被告所提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影本)均顯不相符,故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之此部分占有,核與系爭地上權無關,自難再以游阿本登記之系爭地上權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五)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另辯稱︰系爭地上權申請書並無游阿本之用印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31頁、本案卷二第68頁),然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6日函文(見本案卷一第252頁)所附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附於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05頁,其影本附於本案卷二第70頁)所示,係由游阿本於其姓名下方按捺指印,則無論游阿本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間之內部債權契約是否有何約定,亦無論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所提被證4號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非其所稱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是否有何約定、是否確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蓋章,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與游阿本對外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地上權之前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所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之內容,實係申請登記為前述之10年期間,且游阿本既按捺指印,自無善意信賴為「不定期」登記之情形,被告等人既為游阿本之繼承人,而應概括承受游阿本之權利義務狀態,自同無善意信賴可言,自難主張系爭地上權於48年11月8日後尚有何效力。
(六)倘游阿本確實不知或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前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所載之10年期間,則何以始終不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記載為「不定期」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七)再者,即使游阿本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間之內部債權契約,確係約定為「不定期」,仍非不可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前述10年期間,而僅行使該內部債權契約所生權利之一部,則前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既僅申請10年期間,則地政機關以「存續期間屆滿」為由予以塗銷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6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並無違誤,至多僅為游阿本之繼承人,得否依據游阿本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間內部債權契約之約定,再請求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另行登記「不定期」地上權登記之問題,然在此登記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等人於原告起訴時,既未因登記而取得任何不定期之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難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八)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查廖甲於○年○月○日與廖乙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同意由廖甲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並維持水泥及柏油路面現狀至○年○月○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廖甲自認其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將車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系爭決定書將系爭土地全歸廖甲使用收益,得否認屬上開規定之管理行為,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雖提出收據影本等件(見本案卷一第164至174頁),主張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具租賃關係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31、135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二第68頁)。經查:
1、該等收據影本,均未記載租賃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不無疑義。
2、該等收據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至109年之租約,何以能證明迄今仍有何租賃關係?
3、該等收據並未記載租賃關係究成立於何人與何人之間。
4、該等收據之收款人,尚非全為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見本案卷一第146至150頁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影本、本案卷一第156至158頁登記謄本影本),則是否有出租他人土地之情形?縱確有何租約,是否得拘束原告?均非無疑。
5、該收據並非由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所出具,縱為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出具,依上述說明,該出租人是否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或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尚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是否為系爭土地之適法管理?均未見被告等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對原告有何拘束力。
6、由上述可知,前述收據影本無法證明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從拘束原告。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游燦池、游林春香分別拆除附圖
A、E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游燦池、游林春香抗辯此部分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分之1(見本案卷一第2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得請求返還於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就附圖B部分請求給付自其「民事陳報、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游昭雄、游照德繼承人之被告(最後於111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楊舒婷,見本案卷二第4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起;就附圖C、D部分請求給付自該狀繕本最後送達游阿本繼承人之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7日(最後於111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游照和,見本案卷二第36頁送達證書)起;就附圖A、E部分請求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翌日起即111年6月8日(111年6月7日送達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二第62頁送達證書)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本件承租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基地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有如前述,自堪認本件承租人係以共同租用基地建屋為目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核屬基地租賃之性質。依本件承租人前開共同租用基地建屋之目的以觀,核其給付性質係屬不可分之債務,依前開規定,本件承租人自應連帶負履行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查游阿本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之附圖所示C、D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游昭雄及游照德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之附圖所示B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類如租金,依上述說明,自亦屬不可分之債,而為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部分繼承人為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附圖所示A、E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由單獨之事實上處分人即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各自負擔。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中、羅東夜市、喜互惠生鮮超市等,距離羅東車站、羅東轉運站車程約4分鐘,此為眾所周知,故系爭土地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見本案卷一第17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且較接近市價,而較符公平原則。
(四)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2,320元,(見本案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E所示部分,其面積分別為12
2.91平方公尺、13.28平方公尺(見本案卷一第113頁附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游林春香按年給付2,376元【計算式:122.91平方公尺(A占用面積)×2,320元(申報地價)×10%×1/12(原告應有部分)=2,376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游燦池按年給付257元【計算式:13.28平方公尺(E占用面積)×2,320元(申報地價)×10%×1/12(原告應有部分)=257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而B部分為24.64平方公尺(見本案卷一第113頁附圖),從而,原告請求游照德之部分繼承人、游昭雄之繼承人按年給付476元【計算式:24.64平方公尺×2,320元(申報地價)×10%×1/12(原告應有部分)=476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又C、D部分合計為96.44平方公尺(見本案卷一第113頁附圖),從而,原告請求游阿本之部分繼承人按年給付1,865元【計算式:96.44平方公尺×2,320元(申報地價)×10%×1/12(原告應有部分)=1,8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准予拆除部分係以准予拆除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標的價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