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許宇和
許守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許慧霜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編號丁A面積24.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編號丁A面積24.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上開權利,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權利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共有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35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7-1地號土地」、「系爭357-2地號土地」,合稱:「需役地」),需役地為對外與距離最近之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尚須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道路即宜蘭濱海路間。因被告近日已著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且不願協商提供原告可供商業使用之寬度6公尺道路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兩造就通行權利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通行如附件1所示虛線部分(寬度6公尺)範圍所示部分土地及安設相關線路,確屬對於周遭鄰地造成最小損害,而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
(二)聲明:確認原告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A、甲B案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甲A、甲B案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3、183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願出售給原告作為通行及合併使用時,卻予以拒絕,致需役地成為袋地,核其行為,與民法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任意行為」無異,自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二)系爭356地號土地北側之「現有巷道」,雖未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公有道路,惟原告自103年間取得系爭357–1地號土地前之前地主及取得土地後之原告,就是經由「現有巷道」出入渠等所有之「紅磚造建物」,且被告及前手皆從未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因此,該「現有巷道」已可供原告自系爭357–1地號土地通行至濱海公路,故系爭357–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進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57–2地號土地既可經由自己之系爭357地號及系爭357–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聯外之土地,而主張對於系爭358地號其餘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需役地地既與濱海公路間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即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要件,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通行權不存在)。
(三)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無論甲、乙、丙、丁案,均使被告之商業建地割裂成二筆或三筆,部分面積因此而成為畸零地,或不規則形狀,嚴重損害被告之土地價值,原告為一己小小的私利,造成被告大大權利嚴重損害,兩相比較,原告主張已違反比例原則,毫無公平可言,應以被證七附圖所示之「E案」為通行方案,方符合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由被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耕作與種植林木之需,供車輛、農耕機具單行進出3公尺寬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已有規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㈡⒈⒊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各類大型車之全高不得超過3.8公尺,是為使被上訴人所有房地能為通常使用,並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暨其等所有5棟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被上訴人通行範圍自不應少於3公尺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通行寬度約為3公尺。被告主張需役地可經由附圖所示E及F部分之巷道對外通行云云(見本案卷第132至135頁、第138、139頁),然該巷道(見本案卷第108、11
0、114頁現場勘驗照片)寬度,經測量如附圖所示,最寬處為入口,僅2.1公尺寬,出口更僅1.04公尺寬,均遠不足3公尺寬,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其通行車輛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述說明,故需役地仍需另有通路,以對外通行。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條所明定。此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至明」,「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需役地之相關讓與或分割土地而言,倘法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判決確認其中一筆土地之通行權,致使該筆土地形成非袋地,則其相關讓與或分割之土地,依上述說明,「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該非袋地,縱屬法院之裁判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或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均包括在內。
三、經查: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範圍(丁A方案),為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需役地對外通行之最短距離(見本案卷第46、47頁本院函文說明一、(三),而附圖標示為「最短距離」),故應屬民法第787、789條規定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圖所示丁B方案,其占有係土地之面積,雖較丁A方案少
0.07平方公尺,但該部分與對外道路幾乎等高(見本案卷第86至90頁現場勘驗照片),故應為被告原本需使用之重要部分,倘以丁B方案將系爭356地號土地從中一分為二,則系爭356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後,可能幾無剩餘價值,故本案關於通行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方案,均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反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丁A方案,係位於系爭土地之邊陲,而該部分與道路落差較大(見本案卷第74至78頁),且地政人員指出:現場之大石(見本案卷第94頁)即坐落系爭357-2地號土地最南側等語(見本案卷第64頁),亦即丁A方案係位於現場大石附近,故被告原本即難充分運用,致被告之損害最少,況地政人員亦於現場指出:因為道路並非平整,故距離最短,並不一定是面積最少之方案等語(見本案卷第66頁勘驗筆錄),從而丁A方案確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系爭357、357-1、357-2地號土地,原告2人均各具應有部分2分1,且系爭357-1、357-2地號土地,均係由系爭35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9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復判准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丁A方案通行權,則依上述說明,系爭35
7、357-1、357-2地號土地,自應先相互通行後,再藉由其中系爭358地號土地丁A方案之通行權對外通行,原告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故並無判准其他通行範圍之必要。
四、原告雖主張較前述一般通行寬度3公尺更寬之6公尺通行方案(見本案卷第12、183頁),惟查:
(一)查系爭357地號土地旁之同段374-4地號國有土地上,現有鐵路(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1頁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
357、357-1、357-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9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又查系爭35
7、357-1、357-2地號土地,目前仍為空地狀態(見本案卷第74至106頁),故目前並無具體之利用情形,用以審酌原告需用通路之寬度。
(二)被告主張:系爭357-1、357-2地號土地為緊臨系爭357地號鐵路用地之土地,其申請建築使用時,應退縮3公尺,退縮後,土地約只剩一半面積,其深度已不符合建築所需最小深度,故不能申請建築使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37頁),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函文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68頁),且查其中系爭357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見本案卷第14、166頁),該筆土地除僅能供系爭357-1、357-2地號土地通行以對外聯絡之外,是否確能進行何商業使用?並未經原告主張並舉證,則原告以僅剩狹小之系爭357-1、357-2地號土地,即使該兩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事實上究竟能作何商業使用?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可能需再退縮3公尺之建築線。
(三)原告所提原證6「營運計畫書」(見本案卷第15頁),僅係其片面說詞,自可隨其任意描述,且該計畫本身均屬抽象,並未有任何建築圖說、政府執照等客觀事實佐證,故尚難認其所提「營運計畫書」之內容必然合法可行而有大於3公尺寬度通行之必要。
(四)退而言之,即使原告所提原證6「營運計畫書」(見本案卷第15頁)確實合法可行,然依該計畫,系爭357-1、357-2地號土地係籌設「停車場、淋浴洗澡間、衝浪板出租」而「為方便遊客開車通行」等語(見本案卷第14背面頁),然民法第787、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係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在使需役地所有人以其自認為滿意、方便、舒適、寬敞、經濟、省時、省力之方式使用鄰地對外通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須考量通路是否能同時雙向通車、需役地所有人就「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所需耗資多寡等因素,遑論一般車輛通行,以寬3公尺通路即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寬度6公尺之通路,並無必要。
五、至被告聲請調查系爭357-1、357-2地號土地可否申請建築執照、可建築面積為何、最大建蔽面積及容積為何、能否合併申請建照等項(見本案卷第176頁),均涉及原告是否確有6公尺寬通路之需求,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而被告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部分(見本案卷第176、177頁),則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所規定償金或價購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駁回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ㄧ併予以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度宜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見本案卷第36至39頁);至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因確認或形成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非無據,惟其主張之通行範圍與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則有欠公允,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