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慧霜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許宇和
許守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宇和等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五項。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未依限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其土地因通過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各為若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前經本院111年度宜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見本案卷第36至39頁),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系爭357之2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即系爭358地號土地)+165萬元(系爭357之2地號土地通過系爭358地號土地設置管線)=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