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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許張錦屏訴訟代理人 許嘉琪被 告 潘麗情

李明聰游雅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自民國99年起發生通行私有鄰地即羅東鎮新西安段4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一直持續使用之必要與事實,按月支付償金予原告,及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6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潘麗情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11年8個月之償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支付償金,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80元;㈡被告李明聰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11年8個月之償金128,940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12年2個月之償金304,191元,總計433,13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支付償金,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36,054元;㈢被告游雅萍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11年8個月之償金128,940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12年2個月之償金304,191元,總計433,13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支付償金,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36,054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核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是參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潘麗情、李明聰、游雅萍(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3人)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人。又被告3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周圍,因被告3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屬袋地,其等長期利用系爭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其等各別通行之範圍則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羅測土字第10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下稱附圖1),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支付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羅測土字第10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下稱附圖2)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係全部作為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之道路使用,並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鄉道,系爭土地雖尚未徵收仍屬原告私有,惟仍係供不特定之行人通行,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3人利用系爭土地縱較其他不特定之人更為頻繁,亦係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反射利益,基於此公用地役關係之存續及公用目的,原告自無權向被告3請人請求給付通行償金。況潘麗情所有之房地僅部份臨接系爭土地,其進出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又袋地通行之償金雖謂償金,惟其既係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性質上即屬1年或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應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爰行使時效抗辯;另償金計算標準,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建號、地號之房地所有權人,又被告3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周圍,且李明聰、游雅萍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街景圖、被告3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142至148頁)為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1、2(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第168至170頁),並為被告3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請求被告3人給付袋地通行之償金,被告3人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㈡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償金?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其為62年次,羅東鎮西安街道

路自其小時候就存在,就其有印象起就有這條路,其小時候就住在西安街,念國小要上學出門就會經過西安街,道路一直都存在,本來就有這條路,一直通到梅花湖,西安街在其小時候房子數量沒現在密集,當時有未加蓋之水溝存在,現在變成房子門口並加建水溝蓋,在未測量之前,其並不知道土地具體位置,土地及水溝蓋位置有何變化其亦不清楚,也不知道於98、99年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圍起來阻止他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知舊有水溝內緣之土地即屬原有道路範圍,且系爭土地係供居住西安街內沿路住家通往對外之聯絡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自62年後系爭土地周遭之地貌,西安街道路位置並無重大變化。又水溝蓋現係位於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水溝蓋內緣即系爭土地並已有鋪設柏油道路,而系爭土地鄰近皆為住家,沿西安街尚設有鎮安廟、羅東慈惠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系爭土地現況並未限制他人通行等,此均有本院至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圖1、附圖2,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第168頁至170頁、第240至246頁)在卷可憑,上開公共設施均未限制僅鄰近住戶得參拜或使用,除鄰近系爭土地之被告3人外,周遭居住在西安街之人數無法特定,該等住戶之親友、郵差、快遞物流人員、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執行公務人員及其他經濟上、生活上、社會關係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以及相關救護車、消防車、警車、計程車、垃圾車、貨運車、工程車等,均有通行之必要,須透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土地幅員廣闊,非僅為特定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7月19日府建都字第1110087916號函亦說明略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本縣羅東鎮西安街範圍,屬宜30-1號鄉道計畫範圍係宜蘭縣政府管理維護道路,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並據以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系爭土地雖仍為私有土地,然已係西安街道路範圍之一部份,並由宜蘭縣政府鋪設柏油路面並管理維護。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最晚自62年起即已供公眾通行,歷時久遠,持續迄今逾49年之久未曾中斷,一般人亦已無法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可徵系爭土地應為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供被告3人或少數可得特定之人通行使用。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8、99年間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以阻止通

行,然依原告所提之宜蘭縣政府99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90115643號函略以:貴所現勘查處該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鋼板矮牆位置,係位於指定建築線至本府管轄之柏油路面邊界之間,係屬尚未徵收之道路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略以:被告3人於99年向建設公司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被告3人曾持建設公司起訴狀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圍起來,當時長輩不懂法律就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益徵系爭土地於98、99年之前確係「供公眾通行」,於98、99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曾搭建鋼板矮牆等障礙物阻礙通行,是系爭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最少直至98、99年之前,業已年代久遠均未曾中斷,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20年以上。是被告3人辯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其等僅係受有反射利益而通行系爭土地,即屬可採。㈡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償金?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則被告3人通行該既成巷道之利益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而非私法上行使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支付通行償金,即屬無據。

⒉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現況為西

安街之一部,且係由宜蘭縣政府鋪設柏油路面並管理維護,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係供多數人通行使用,並非由被告3人獨佔利用,復且系爭土地面積僅20.33平方公尺,形狀為一狹長三角型,除通行以外,難認有其他利用價值,則縱然原告受有不能積極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非被告3人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所致,被告3人通行之事實既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支付通行償金,洵屬無據。

⒊況潘麗情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482-12

地號)土地雖有部分與系爭土地相連,然482-12地號土地另一部分直接與同地段243地號土地即西安街道路用地相連,且482-12地號土地直接與道路相連處約有3.56公尺之寬度,此有本院至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圖2(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第170頁)附卷可稽,徵諸現今汽車通行路徑通常約為3公尺寬以容雙向會車之社會常情,可知482-12地號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並非袋地或準袋地,是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規定請求潘麗情支付通行償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潘麗情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償金126,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償金1,080元;㈡被告李明聰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償金128,940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304,191元,總計433,13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償金36,054元;㈢被告游雅萍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償金128,940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12年2個月之償金304,191元,總計433,13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償金36,05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爰不予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取得日期 1 宜蘭縣○○鎮○○街000號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潘麗情(權利範圍:全部) 100年5月4日 2 宜蘭縣○○鎮○○街000號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李明聰、游雅萍(權利範圍:各1/2) 100年5月4日 3 無門牌號碼之1層鐵皮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李明聰、游雅萍(權利範圍:各1/2) 99年11月5日

裁判案由:支付償金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