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紘淇訴訟代理人 林詠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蘇恩清、邱怡菁等間請求鑑定漏水責任歸屬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林紘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申請退費狀意旨略以: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1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漏水方應修繕漏水並賠償我方污損、裝潢、家具、精神賠償及房屋市場交易減損等費用。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6號裁定命聲請人查報:㈠請求修繕漏水之修繕事項及費用金額(應提出包括修繕方式之估價單);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漏水造成之損害金額及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記載),並將前揭㈠、㈡合計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未就前揭裁定提出抗告,且於111年2月10日如數繳納,有上開裁定、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嗣後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即被告邱怡菁(下稱邱怡菁)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16房屋,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方式、項目予以修復;邱怡菁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邱怡菁並應負擔修復費用62,700元;㈡相對人即被告蘇恩清(下稱蘇恩清)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蘇恩清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6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㈢邱怡菁應給付聲請人1,05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付裁判費17,335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依前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