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許健忠被代位人 許雅玲代 理 人 郭金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第13頁所示,最後變更聲明如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民事聲請狀(見本案卷第15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雅玲積欠原告新臺幣308,160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張阿粉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等皆未拋棄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公同共有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許雅玲財產之執行。又被代位人許雅玲以及被告許健忠迄今亦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代位人許雅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代位人許雅玲及被告許健忠應就被繼承人許張阿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許雅玲及被告許健忠應就被繼承人許張阿粉所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159頁)。
二、被告許健忠則以:原告起訴無理由,伊並無欠原告錢,為何伊是被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罰緩裁處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證據(見本案卷第180頁、第183至20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金錢債權及利息縱使屬實,然被繼承人許張阿粉之部分遺產,已經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債務人許雅玲名下之不動產(見本案卷第187至203頁分割繼承協議書及所有權狀影本),依其公告現值,即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前述金錢債權及利息,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市價通常更高,故債務人許雅玲並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從而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系爭遺產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宜蘭縣○○鎮○村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000○0號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蘇澳港邊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111,568元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648元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