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墩訴訟代理人 杜啟華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陳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被告公司於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將清算人陳建輝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自110年5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數批,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告,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2,928,69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出貨單、應付票據支付條件調整明細、貨款及票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28,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